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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韩永贵与曹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贵,曹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韩永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仲远,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明。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永贵诉被告曹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35分许,被告曹晓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燕河营镇东吴庄村吴世隆家路段,与由东向西驶入公路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自有冀C×××××福特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曹晓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确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冀C×××××小轿车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4530元,花公估费1239元,以上合计25769元。被告对于原告的车损等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3884.5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依据法律规定和惯例,原告应申请法院组织协商鉴定机构,然后在协商的机构去评估,原告的公估报告是自己委托的,不合法;公估报告的损失数额超出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报告的摩托车与原告的轿车左前侧发生撞击,原告车辆的损失范围是左侧前保险杠和挡风玻璃,而报告中的损失范围把轮胎和所有车辆的部位都进行了更换和作价,且工时损失仅有900元属拆卸,钣金损失与本案无关,该公估报告的损失结论明显超出范围;公估费1239元不合理,超范围鉴定,应以合理的范围计算,被告负同等责任应只负担一半。仅就前保险杠和挡风玻璃损失赔偿,若原告同意,可以协商,若不同意,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机动车所有人情况。2、冀秦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的承担。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4530元,花公估费1239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应重新鉴定,车损重新计算。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11时35分许,韩永贵驾驶自有的冀C×××××福特牌小轿车沿东吴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燕河营镇东吴庄村吴世隆家路段驶入公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曹晓明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晓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贵、曹晓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为24530元、花公估费123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25769元,就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13884.5元。另查明,曹晓明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韩永贵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曹晓明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曹晓明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曹晓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曹晓明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曹晓明提出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违反相关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明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贵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曹晓明赔偿原告韩永贵经济损失11884.5元[(2576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5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曹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黄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