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皇建国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建国,住柘城县。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皇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皇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8月又购买一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为其担保并先后垫付购车款及费用计120528.1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及代为付款帐目为凭)。然而被告却未能履行承诺按期偿还购车款,经多次催促至今未能偿还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且无还款诚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8436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皇建国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了,买车的钱已还过,被告的车头已给公司抵帐了,车号是082。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通过原告XX公司担保在河南昊达实业公司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价格为230000元,其中138000元为贷款,分22个月还清,每月偿还6872.33元,手续费为每月17.19元,其余为被告所交现款,被告共需偿还贷款本息151191.22元,手续费378.18元,合计151569.4元。2009年8月份,被告又通过原告XX公司担保在商丘挂车厂购买一重型半挂车,价格为121000元,因被告无钱,由原告XX公司为其垫付,被告为原告XX公司出具有欠条一份。从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共交给原告XX公司车款155500元,2013年5月9日经被告同意,由原告XX公司为被告出售主车(系被告经原告XX公司所买)一辆,价格79000元,抵顶被告购车款。综上,原告XX公司共为被告垫付购车款及手续费共计272569.4元,被告已偿还给原告234500元,被告仍欠原告38069.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1日回复函、被告2009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告收取被告还款收据及原告为被告垫付款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担保购买主车及挂车各一辆,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贷款及手续费151569.4元、垫付挂车购车款121000元,共计272569.4元。被告共偿还原告购车款155500元及出售主车后抵顶购车款79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3806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对该款具有追偿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该欠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38069.4元;二、驳回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原告柘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被告皇建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711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