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借用吸毒人员刘某甲身份证登记入住“莆田恒好商务酒店”8306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杨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同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松东村下埔96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刘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甲、杨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指认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辨认地点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酒店入住登记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铮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