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开发区弘康租赁站与柯险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弘康租赁站,柯险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开发区弘康租赁站,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锁前村五斗七。经营者韩德全。委托代理人刘文捷、冯美渊,均系该站员工。被告柯险峰。原告开发区弘康租赁站与被告柯险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3日,本案由,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青青、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捷到庭参加了2015年7月13日的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美渊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24日的诉讼。被告柯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黄石永德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遂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的建设,合同对租赁材料的规格、租赁价格、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60603.80米、扣件36780套、顶托1417根,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5863.50元,被告仅支付350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拖欠租金100863.50元;另被告尚有钢管1979.80米、扣件6925套、顶托23根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4772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7371.20元(从2012年9月16日起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及其他费用3492.3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钢管1979.80米×0.01153元/米/天、扣件6925套×0.006元/套/天、顶托23根×0.05元/根/天标准支付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6575.90元(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2619.01元/月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979.80米、扣件6925套、顶托23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二、(1)2012年9月16日、9月26日、10月9日、10月26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8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7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0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3日、12月5日的发货单;(2)2012年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8日、1月24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9日、3月2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5月19日的退货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在黄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单位为永得(德)食品公司工地;租金计算以原告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收、发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钢管按260米/吨、扣件按1000套/吨、顶托按250根/吨计算,每月2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结算,并收取租金,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租金总额5%滞纳金,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租用材料;钢管为90元/吨/月计算,扣件为0.006元/套/天计算;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违约金;被告指定材料经办人(材料员)尹良才负责交接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封顶前付款50%,验收前付清。被告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陆续从原告处租借钢管60603.80米、扣件36780套、顶托1417根;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陆续返还原告钢管58624米、扣件29855套、顶托1394根,其中顶托缺冒109根、缺底板5根;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共计支付租金35000元。尚欠原告钢管1979.80米、扣件6925套、顶托23根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租赁的物资用于建设黄石永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黄石市德惠放心早餐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厂房,该厂房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用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前付清租金,该厂房已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拖欠的租金973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492.3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租金系从租赁物交付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滚动累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继续按照钢管0.01153元/米/天×1979.80米、扣件0.006元/套/天×6925套、顶托0.05元/根/天×23根支付租金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截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有1979.80米钢管、6925套扣件、23根顶托未按约定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或滞纳金,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的20%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虽将违约金调整为按2619.01元/月计算支付违约金,但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式酌情调整为以97371.2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发区弘康租赁站钢管1979.80米、扣件6925套、顶托23根。二、被告柯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发区弘康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金97371.20元(从2012年9月16日起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钢管0.01153元/米/天×1979.80米、扣件0.006元/套/天×6925套、顶托0.05元/根/天×23根的标准,继续向原告开发区弘康租赁站支付租金。三、被告柯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发区弘康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97371.2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四、驳回原告开发区弘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柯险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柯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审 判 员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