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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莲花等人与蒋海林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李莲花。原告肖美容。原告肖沐林。法定代理人肖文君。系肖沐林之父。法定代理人钟美姣。系肖沐林之母。原告唐改芳。原告滕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勇军,男,湖南省东安县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建辉。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唐改芳、滕广华诉被告蒋海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10月15日在东安县石期市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莲花及委托代理人陆勇军,被告蒋海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唐改芳、滕广华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01分,被告蒋海林驾驶停在大江口乡大田村6组唐孝顺家房屋左侧湘AC18**号小型普通客车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停在前面的湘M9AF**号小型轿车相撞,并将路上行人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撞到,后湘M9AF**号小型轿车将停在前面的湘M9X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莲花在永州市中心医院诊疗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015年5月19日经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字节369号鉴定为十级伤残,肖美容与肖沐林在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3月10,经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海林驾驶的湘AC18**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唐改芳、滕广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是城镇户口;2、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蒋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唐改芳、滕广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事实;4、原告李莲花的住院门诊发票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莲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总共花费医疗费43607.38元;5、原告李莲花的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李莲花的法医鉴定费为700元;6、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莲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程度,证实原告李莲花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上述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凭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3000左右,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在7000左右,鉴定费用在外。伤后休息拾个月,需壹人护理肆个月,考虑营养费贰仟圆;7、原告肖沐林的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肖沐林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药费544元;8、原告肖美容的门诊发票,拟证明肖美容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药费814.22元;9、湘M9XK**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湘M9XK**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的修理费为4450元;10、湘M9X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M9XK**车主是唐旭坤;11、唐旭坤写给原告唐改芳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唐改芳赔偿给唐旭坤车辆修理费4450元;12、湘M9XK**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湘M9XK**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的修理费为2313元;13、湘M9X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M9XK**车辆的车主是蒋安福;14、蒋安福写给原告滕广华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滕广华赔偿给蒋安福的车辆修理费2313元。被告蒋海林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条款,拟证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湘M9AF**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是处于静止状态,而非是运行当中,也未与本案三位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相接触,湘M9AF**无需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三位原告的损失应在湘AC1**全责的限额内、湘M9AF**的无责限额内、湘M9XK**无责限额进行分摊处理。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上述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蒋海林驾驶停在东安县大江口乡大田头村6组唐孝顺房屋左侧湘AC18**号小型普通客车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停在前面的湘M9AF**号小型轿车相撞,并将行人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撞倒,后湘M9AF**号小型轿车将停在前面的湘M9X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滕广华、唐改芳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莲花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上述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凭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3000左右,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在7000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伤后休息拾个月,需壹人护理肆个月;4、考虑营养费贰仟圆(仅供参考)。经审核原告李莲花受伤后的损失为:门诊费用1506.03元,住院费用421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2490元(30元/天×83天),护理费11711元(35623÷365×97天),继续治疗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50483元(26570×19年×10%),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损失共计126991.26元。肖美容受伤后用去医疗费814.22元,肖沐林受伤用去医疗费544元,湘M9XK**受损花去修理费4450元,湘M9AF**受损花去修理费2313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海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受伤,应给予民事赔偿。根据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蒋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海林所驾驶的湘MC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莲花8641.78元,赔偿肖美容814.22元,赔偿肖沐林5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莲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湘M9AF**号在本次事故中处于静止状态,而非运行当中,也未与原告李莲花、肖美容、肖沐林相接触,故无需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每天64元标准计算。经核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栏为35623年÷365=97.59元故护理费应为97.59元/天计算。原告李莲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请,经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李莲花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因原告滕广华驾驶湘M9AF**号车辆修理费2313元,原告唐改芳驾驶湘M9XK**号车辆修理费4450元已由被告蒋海林投保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再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莲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8641.78元;赔偿原告肖美容医疗费814.22元;赔偿肖沐林医疗费544元;赔偿原告滕广华驾驶湘M9AF**号车辆修理费1000元;赔偿原告唐改芳驾驶湘M9XK**号车辆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莲花医疗等费8349.48元;赔偿原告滕广华湘M9AF**号车辆修理费1313元;赔偿原告唐改芳湘M9XK**号车辆修理费34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莲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李莲花负担438元,被告蒋海林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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