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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康某敬、王某、白某卿、张某月、王某云、白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丽丽,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敏,该银行职员。被告:康某敬,男,汉族,1958年1月5日生。被告:王某,女,汉族,1957年11月3日生。被告:白某卿,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被告:张某月,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被告:王某云,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生。被告:白某霞,女,汉族,1956年4月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诉被告康某敬、王某、白某卿、张某月、王某云、白某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侯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