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彦平与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彦平,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敏,李建宏,李巍,王立,丁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4108-1号原告:姜彦平。被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敏,总经理。被告:潘敏。被告:李建宏。被告:李巍。被告:王立。被告:丁洪涛。本院在审理原告姜彦平与被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敏、李建宏、李巍、王立、丁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敏、李建宏、李巍、王立、丁洪涛的银行存款11025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毕思科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东元贞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潘敏、李建宏、李巍、王立、丁洪涛的银行存款11025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姜彦平提供担保的案外人毕思科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继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