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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刘红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东龙盛市场303号。法定代表人石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东镇。诉讼代表人李旭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红军,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石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岳、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红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并银最保字第0010、0011号),约定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红军对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5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面金额1亿元,保证金5000万元,敞口金额5000万元,票据到期日2014年4月28日。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交存票款,除50%保证金外,导致原告垫付其余50%票款。另外原告起诉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受理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截止破产受理之日,原告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5271800元的连带保证债权。为维护原告债权的安全,请法院判令:1、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罚息497.5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及至票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石红军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5271800元的连带保证债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拖欠的本金数额属实;2、罚息的数额应当提供依据;3、我们愿意偿还本金和法院认可的利息,结合经营状况,请求给予一定期限。另给原告的5千万元的保证金也应当计算利息,折抵欠款。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罚息同意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石红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5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事实;证据3,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红军对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主债权最高额度分别为5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商品购销合同、保证金入账凭证及5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向提供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1亿元,交纳50%保证金,敞口金额50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垫款凭证,证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票款的事实;证据6,企业信用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及公证书,证明:因被告出现债务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被告追加保证金,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的事实;证据7,被告海鑫集团破产相关资料,证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海鑫集团进入破产重整,原告依法申报本案债权55271800元的有关事实;证据8,利息单,证明:被告欠付罚息的事实。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要求提供罚息计算的法律依据。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同日,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红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红军对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分别在主债权最高额为5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面金额1亿元,保证金5000万元,票据到期日2014年4月28日,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全部承兑汇票,但是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却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支付了承兑汇票票款1亿元,除50%保证金5000万元外,原告实际为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5000万元。另查明,经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现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期内,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前述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截至破产重整裁定受理之日,欠付垫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罚息为497.5万元,诉讼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申报债权金额5527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红军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付款义务,因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票款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还款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罚息;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红军应当对上述垫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罚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主张的罚息数额,适用利率及计算方法均符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因保证金账户所产生的利息仍处于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故被告要求直接折抵本案债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5271800元的债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也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石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5271800元破产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800元,由被告山西晋海线螺贸易有限公司、石红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