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北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指定辩护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郴州市北湖区天一名邸酒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趁该公司前台无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前台电脑主机上充电的一台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销赃给收购二手手机的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5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郴州市北湖区天一名邸酒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趁该公司前台无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前台电脑主机上充电的一台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后销赃给收购二手手机的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5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被盗手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燕泉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5日接被害人何某某报案称其手机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14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3、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北湖区天一名邸酒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概况。4、苹果专卖统一票据复印件证明:何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购买苹果5S手机一台,购买价为4880元。5、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系精神残疾人。6、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14时25分许,何某某将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放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前台收银台下,帮同事打开仓库门返回前台后发现手机被盗。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残疾人,精神残疾四级。8、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6月5日,侦查人员依法从郴州市天一名邸监控室提取案发时段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一份。9、指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郴州市天一名邸某某置业办公区前台,指认出销赃的地点位于郴州市国庆南路罗家井综合市场门口。10、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50元。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手机的过程。12、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被盗手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何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1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李某甲在郴州市五岭广场的天一名邸一公司,趁前台无人,将前台里主机上的一台白色手机盗走后销赃。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2年2月25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文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