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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利与被告李小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XX,女,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后李家沟村***号人,农民。被告李XX,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庄则上村**号人,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利,被告李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依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李XX,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有:晋J18**号出租车一辆、电脑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等。随着生活的提升,被告的恶习也逐渐暴露出来,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浑身青紫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物(现金8000元)由被告返还,欠原告母亲的5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针对诉求,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XX辩称,由于被告一会要孩子,一会不要孩子,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出租车系被告父母贷款所买并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欠其母亲的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嫁妆同意退还8000元,但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的16000元。另外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原告开童装店的费用3万元,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支、黄金戒指3个、黄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对;请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针对答辩,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依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9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李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婚姻财物往来情况有,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6000元,其中彩礼款88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花费5200元),其余用于买衣服和零花,原告陪嫁8000元。双方于2008年与被告姐姐共同出资24000元购买旧面包车一辆,原、被告投资12000元,该款项中有原告的陪嫁款8000元,后于2009年8月将该车以19000元的价款出卖,得款9500元用于日常开支。后双方于2010年让被告父母给其贷款30000元用于在离石开了童装店,其中童装店用款25000,其余5000元双方日常已开支,该款一直未归还,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2010年被告父母购买旧出租车一辆用于让被告经营,购买时原、被告投资6000元(在童装店支取),2012年旧车更换新车时原告父母另外添了17万元并办理到阳泉市李XX(原告亲戚)的名下,该6000元应属于双方共同债权。另双方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在由被告保管。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2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因离婚事由起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视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其婚姻只能增加双方的痛苦,依法应准予离婚。共同所生女儿李XX,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不改变现有的抚养状况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陪嫁款8000元,虽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双方用于购买车辆并实际开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880元和购买金项链金戒指花费5200元及其余衣服开支,因争议不大,均不需要相互返还。双方因开童装店让被告母亲给双方所贷30000元,应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母亲购买出租车时双方出资6000元,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权,应共同分割;其余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儿李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五日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时止,原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应协助、配合;三、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四、共同债权6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五、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六、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小军审 判 员  高建岗人民陪审员  赵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