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丽君与司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曹丽君,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司长伟,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丽君与被告司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丽君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司长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勇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君的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君诉称,被告司长伟经营生意急需用款,分两次出具借条向我借款。借条载明:“今借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司长伟2014.10.3”。“借条今借现金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司长伟2014.11.3”。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司长伟迟迟不予偿还,一拖再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被告司长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被告司长伟因经营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曹丽君二次借款合计76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分别载明:““今借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司长伟2014.10.3”。“今借现金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司长伟2014.11.3”。后经原告曹丽君多次追要,被告司长伟未偿还。2015年9月14日原告曹丽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司长伟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曹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复印件2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丽君与被告司长伟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司长伟向原告曹丽君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曹丽君要求被告司长伟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丽君请求被告司长伟支付利息,因原告曹丽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曹丽君要求被告司长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丽君借款本金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司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勇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