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玉青与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青,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150号申请执行人杨玉青。被执行人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才德。杨玉青与苏州市佳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佳腾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佳腾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玉青工资200000元。权利人杨玉青以佳腾建设公司未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佳腾建设公司支付2000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0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在执行(2014)吴执字第518号吴伟明与黄才德、佳腾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吴伟明的申请,冻结了佳腾建设公司开设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下称苏州银行高新区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3100000元。2014年8月6日,本院受理了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下称苏州银行高新区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驳回了苏州银行高新区支行的执行异议。后苏州银行高新区支行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吴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苏州银行高新区支行对佳腾建设公司保证金账户内31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对上述账户内保证金的执行。吴伟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被执行人佳腾建设公司已搬离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