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瑞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80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陈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家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八一,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南京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15号1幢207室。法定代表人赵晋。委托代理人徐紫阳,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8437.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有苏A×××××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已被宁波市公安局首轮查封,本院进行了轮候查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法定代表人赵晋已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控制。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拍卖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天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