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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1日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30日释放。2015年5月22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翔、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的母亲系仓上村第五小队的妇女主任,主抓计划生育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认为张某的母亲工作有失公平,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去张某家找张某的母亲理论。张某的母亲不在家,遂与张某发生冲突。在张某家门外,李某甲将张某左眼打成轻伤一级。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被告人供述等对指控的犯罪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李某甲认为张某的母亲在计划生育工作有失公平,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去张某家理论。张某的母亲不在家,李某甲便与张某发生冲突。在张某家门外,李某甲用砖块将张某左眼打伤。经鉴定,张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办案人员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李某甲到家里来找母亲赵书群,进门就骂。其听到骂声就出来和他吵起来。李某甲打了其左脸一巴掌,还在厨房门口拿起一把锤子。其就和他抓打在一起,与他夺锤子。二人拉扯到街门以外,李某甲在地上拿起一块砖砸到其左眼部。其晕倒在地,醒来后就在医院里了;2、证人王某证明,当天下午,去地里干活的路上,看见李某甲和张某打架。两人手里抓着一把锤子,用拳头相互打对方的头部。其赶紧过去把锤子夺下来,拉开二人。见张某面部流血了,李某甲鼻子上有血;3、证人李某乙证明,见到张某和哥哥李某甲扭打在一起,就过去把他们分开;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张某住院病案和伤情诊断证明;6、李某甲住院病案和伤情诊断证明;7、邢台市公安局对张某伤情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去张某家找他母亲赵书群问事。张某把其推到大门口外。二人拉扯过程中就动手打起来,相互用巴掌拳头打对方的脸部。其拿起一块砖头,被别人夺过去扔了;9、张某、李某甲和解、谅解笔录;10、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因农村生产生活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董永刚人民陪审员  艾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