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文红与徐延坤、郑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红,徐延坤,郑永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30号原告黄文红,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徐延坤,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第二被告郑永洪,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原告黄文红诉第一被告徐延坤、第二被告郑永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磊,第一被告徐延坤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立交66号路灯对开路段时,未注意驾驶安全,与骑自行车穿行马路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原告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1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经查,粤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郑永洪,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8347.2元(包括医疗费223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614.4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3日凌晨,原告骑自行车突然闯入马路,才发生本案事故,故双方责任应各负一半,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受伤了,但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另粤A×××××号小客车是我于2012年3月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的,购买之后由我使用并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年审。确认事发之时粤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限内,当天下午我为该车再次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3日。第二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时30分,第一被告徐延坤驾驶粤A×××××号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立交66号路灯对开路段时,未注意驾驶安全,与骑自行车穿行马路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原告均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闭合性骨折;3、右侧眼眶外侧壁,颧弓,蝶窦前臂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双侧筛窦、上颌窦、蝶窦积血。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保持伤口干洁,术后第12天切口拆线……5、不适随诊。2015年3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20200532号),鉴定原告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4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单、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其中银行流水账单显示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425的账号2014年4月-10月,每月有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固定转入款项、居住证信息登记表显示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原告首次办证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登记居住的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桥头大街62号304房。(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已在广州市居住。)2、《证明》、户口本,其中加盖有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庙山村村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公安局邢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显示“兹有我高庙山村小黄庄村民组村民蒋玉兰,女,身份证号码为41302319451222422X,长子黄文顺……长女黄文红……”、户口本显示原告生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尹浩楠,1994年9月23日出生,次子尹浩宇,200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但已治愈,并不影响劳动能力。)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协议书》,载明“甲方:郑永红,乙方:徐延坤甲方将广州牌小型客车车牌号粤A×××××一辆小车转让给乙方,总转让费合计:10000元,甲方转让该车2012年3月给乙方徐延坤使用,即日起该车所有费用、年审、保险、车船税及使用期间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庭审中,第一被告称其于2012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从第二被告处购买涉案的肇事车辆,没有过户,购买之后一直由其使用并进行年审,现该车已经报废。(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即使第一、二被告存在真实交易,第二被告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出售给他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其中交强险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第一被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商业险保险单显示粤A×××××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初次登记年月为2002年4月;发票均显示上述保险的购买者为第一被告,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下午16时11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收条》,载明:现收到徐延坤10000元现金壹万元正,收款人:尹传全,付款人:徐延坤,2014年10月27日。经查,尹传全为原告丈夫。(原告庭审确认收到第一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经过及原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作出的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应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发当日原告为骑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类别。故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60%,原告自负40%。对于第一被告称因为原告突然闯入马路,所以造成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应各负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一被告称粤A×××××号小客车为其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的主张,有第一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为证,且第一被告在事发后的当日下午即为车辆投保,并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可见第一被告与肇事车辆存在最大利益关系,这与第一被告称自己是实际车主的主张相吻合,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因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仅是名义车主,原告要求其承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关的病历、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2349.4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144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项酌情按500元计算。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9日共计4个月25天,但根据原告住院18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需要全休1个月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核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共计48天。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原告已提供了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单,主张其年收入38767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为38767元÷12个月÷30天×48天=5168.6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单位所作的评残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已长期居住在城市,故其提出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0.1=65197.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需要抚养次子尹浩宇(2002年4月25日出生)以及母亲蒋玉兰(1945年12月22日出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蒋玉兰(24105.6元/年×11年×0.1÷2=13258.08元)、次子尹浩宇(24105.6元/年÷12个月×66个月×0.1÷2=6629.04元)。合计为19887.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840元确认。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127782.65元。依据上述认定意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5433.16元(127782.65元-12349.4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2349.49元(22349.49元-1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60%即7409.7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22842.86元(115433.16元+7409.7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10000元,第一被告还应向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842.86元(122842.86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徐延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2842.86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负担56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