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长沙中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长沙中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60号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经济开发区天星居委会金马路与319国道交汇处(火车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惠娟,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中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北山镇金星村鸭公塘组。法定代表人魏大志。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涂料公司)诉被告长沙中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子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中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子涂料公司请求本院判令:长沙中帆公司向太子涂料公司支付货款67803.05元。被告长沙中帆公司书面答辩要点:愿意支付货款67803.05元,但太子涂料公司所售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给长沙中帆公司造成了12000元的损失,需在应付款中扣除。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成立了涂料销购长期协议,原告此后向被告出售了多批涂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有欠款行为,2015年3月9日,原、被告以《询证函》进行了书面对账,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03.05元。因向被告催收欠货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卖方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履行买方义务,及时支付货款,《询证函》系双方债权债务成立的直接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03.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中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太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7803.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被告长沙中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