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定礼与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礼,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邹定礼。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资源县人民银行大院内。负责人危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定礼与被告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杨艳兵与人民陪审员曾令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侯利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定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帆、被告中核金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定礼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被损坏的房屋、屋后防护堤、公路、林木的损失及责任山上的片石使用量、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的责任山上开采铀矿,除了隆道口占用土地之外,开矿产生的废渣、废料吞噬原告的责任山,占用土地面积50余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废渣、废料,或给予补偿,被告不予理采。2010年10月,被告决定在堆放废渣、废料的土地上砌挡土墙,因施工队在施工时偷工减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挡土墙在2013年国庆期间发生崩塌,堆放的废渣、废料随泥沙冲洗下山,冲毁了原告其它20亩林木,毁坏了原告的房屋、屋后防护堤等财产。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8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76.63元,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林地林木在林权范围内;2、照片,证明当时受损的一些事实;3、矿渣损坏环境记录(光盘),证实当时受损的情况、程度;4、资源张天堂矿点测量记录,证明专家测量不是废渣,是矿石;5、鉴定费发票(说明)。被告辩称,一、关于1440m(北)废石堆、1480m(北)废石堆、1520m(北)废石堆、1560m(北)废石堆。1、废石堆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地质队勘探铀矿形成。2、原告在诉状中称“从199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张天堂开采铀矿,堆放废渣、废料,面积达50余亩”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成立于1998年,当时名称“核工业711矿资源矿业有限公司”。1999年开始开采,并承包给原告开采。第二,被告属于窿道开采,并未在张天堂地表开采,也未在张天堂新开硐口,对张天堂林木无影响。第三,被告的矿部建在车田乡境内的沙子江,原告承包施工期间,其通过自建简易道路将矿石运往矿部,原告2001年被判刑后,被告的矿石全部通过坑内溜井从1440m平硐运往矿部,不经过张开堂地表。被告从未将矿渣堆放在张天堂。第四,所谓堆放面积50余亩,经鉴定,四个废石堆占地面积4796.54m.二、关于“9.24”泥石流。1、形成原因。2013年9月24日,受台风影响,瓜时乡普降暴雨,十里平坦特大暴雨,6个小时内,降水量达77mm之高,暴雨如注。在张天堂上面海拔1700m处,修建金紫山风电场公路时,在公路外边陡坡上堆积的大量泥沙和巨石,在暴雨冲刷下,形成三个滑坡区,它形成的三股泥石流在大约海拔1600m处形成一股更大的泥石流,先后冲垮了截洪沟前端和1440m(北)、1480m(北)、1520m(北)三座挡土墙,并致1440m(北)、1480m(北)、1520m(北)三个废石堆表面少量废石滑落。2、挡土墙、截洪沟崩塌是受泥石流损害的结果,不是形成泥石流的原因。2012年6月,为治理废石堆,中核集团公司拨款34万元,委托被告发包给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资源分公司,建造了截洪沟和四座挡土墙。“9.24”泥石流以巨大的力量,冲垮了截洪沟前端和1440m(北)、1480m(北)、1520m(北)三座挡土墙,而未受泥石流冲击的1560m(北)挡土墙安然无恙。显然,挡土墙、截洪沟崩塌是受泥石流猛烈冲击的结果,是被损害物,非致害物。原告诉称挡土墙因质量不合格崩塌,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假话,其称因挡土墙崩塌形成泥石流是本末倒置。四个废石堆的年代久远,经过数十年的沉积,已经稳定,在“9.24”泥石流影响下,只有表面少量废石滑落,并未发生崩塌。三、关于运矿便道。1999年,被告将采矿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款中包含短途运费[从采矿点通过1440m平硐运至地中衡(俗称地磅)称重后交货]。因人挑马驮成本较高,原告为提高利润,在其责任山上修了一条临时便道,以拖拉机运输。原告2001年被判刑后,被告的矿石全部通过坑内溜井从1440m平硐运往矿部,该便道早已长满草木。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护堤、屋前便道、林木损失及片石价款共计200076.63元的理由不成立。1、四个废石堆系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勘探所为,被告成于1998年,与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承担所谓林木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四个废石堆发生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即便是1440m(北)废石堆上面增加的一些废石,也发生在1999年,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侵权行为持续存在,随时有权提起索赔”,显然,原告是将行为的持续性与行为后果的持续性混为一谈,其观点违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3、四个废石堆发生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当时林木不属于原告所有,其无权对当时的所谓林木损失提出赔偿请求。4、河道受损扩大占地是因“9.24”泥石流造成,是自然灾害,被告不构成侵权。5、运矿便道是原告于1999年为自己谋利所开,不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而且,只是临时用地,已恢复植被,原告要求赔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的责任山以山沟中线为界,左边(以座山为向)不是原告的责任山,四座挡土墙占地的一半、河道受损扩大占地的一半及全部截洪沟占地不在原告的责任山上,原告无权提出该部分地上的林木损失。7、“9.24”泥石流是自然灾害,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以“9.24”泥石流造成其房屋、护堤、屋前便道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况且,泥石流经过截洪沟、挡土墙的阻挡,到海拔1440m处时,力量已经很弱,而此至原告的房子距离很远,且此段河道相对平缓,泥石流对原告的房屋、护堤、屋前便道的影响已可忽略不计。原告的房子位于于石屋水院子小河下游,此河由上游的三条小河汇聚而成,当天十里平坦特大暴雨,山洪暴发,加上原告屋旁小河中堆积许多巨石,原告为捞砂又建筑拦砂坝,导致行洪不畅,水位上涨,房屋、护堤、屋前便道遭到轻微损害,属于自然灾害及原告本人的过错,与被告无关。8、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款,是砌筑标准防洪堤及修建标准混泥土道路所需的资金,而原告的仅是简易护堤及通道,原告要求以鉴定价款赔偿,不是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9、原告要求支付片石款167520元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挡土墙、截洪沟是包工包料由建筑公司承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承建商用了原告的片石没有给钱,应要求承建商付款,原告要求发包人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没买过原告的片石,也没有占用原告的片石,原告根本就没有片石。原告称被告在其责任山取石3000立方米,不符合事实,其主张不成立。第三,鉴定机构鉴定的是片石市场价,即便承建商在原告山上取石,山上石头的价格难道就是成品片石的市场价?显然不是,原告要求收取的片石款,实际是要收取片石资源费,而该费属国家所有,应由国家收取,原告无权收取。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三一O一矿区储量报告,证明废石堆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地质队勘探铀矿形成;3、1440m中段运输平巷(北段)承包施工合同,证明1440m平硐中段由北向南掘进工程61m由原告承包施工;4、关于成立“核工业711矿资源矿业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被告成立于1998年;5、合同书、关于詹天堂矿点采矿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1999年开始采矿,并承包给原告(签合同时用名邹定理)施工;6、何昌伦证明(附何昌伦身份证及2001年至2010年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的矿石全部通过坑内溜井从1440m平硐运往矿部,没有任何矿渣堆放在张天堂;7、气象凭证(附气象资料),证明2013年9月24日,瓜里乡普降暴雨,尤其是十里平坦特大暴雨;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记帐凭证、工程结算单,证明为治理废石堆,中核集团公司拨款34万余元,委托被告发包给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资源分公司,建造了截洪沟和四座挡土墙;9、张天堂四个硐口照片4张,证明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勘探铀矿形成的1440m(北)、1480m(北)、1520m(北)、1560m(北)四个硐口现状;10、张天堂四个废石堆照片4张,证明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勘探铀矿形成的1440m(北)、1480m(北)、1520m(北)、1560m(北)四个废石堆现状;11、1440m(南)硐口、拖拉机运出的矿石、邹定礼承包开采时修建设的简易道路照片3张,证明被告的矿石全部通过坑内溜井从1440m平硐运往矿部,不通过张天堂地表运输;12、泥石流源头照片3张,证明9.24泥石流源头现状、形成原因;13、泥石流在1600m以上的路径照片2张,证明泥石流在1600m以上的两条路径;14、泥石流裹着巨石的照片4张,证明泥石流形成原因、挡土墙被泥石流冲垮,不是因质量问题自行崩塌;15、未受泥石流冲击的1560m挡土墙照片,证明未受泥石流冲击的1560m挡土墙完好无损;16、泥石流沿山沟而下照片1张,证明泥石流是沿山沟而下,山沟两边只有一些灌木和茅草,没有杉、松、竹等林木,几乎没有林木损失;17、原告屋旁小河照片2张,证明小河中堆积许多巨石,影响涨水时泄洪,原告为取砂设的拦砂坝影响泄洪;18、资源县人民法院(2005)资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服刑期间也没有影响他的诉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屋后防护堤、屋前便道、责任山的林木及片石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了FY-ZY-GG-2014-237公估鉴定报告。其意见为:中核铀业桂林分公司对中国核工业总公司711矿的权利义务应有承继关系,中核金原铀业桂林分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711矿)四个废石渣堆、修建的挡渣墙和浆砌片石排水沟等,造成了邹定礼承包的张天堂林地减少和林木损失;发生于张天堂山的“13.09.24”泥石流事故导致了冲沟面扩大而占用了林地,造成了邹定礼房屋、屋后防护堤、屋前便道损失;房屋外墙角墙脚、散水坡修复费用333.83元、屋后护堤加固修复费用7723.67元、屋前便道修复费用14016.28元、占用林地上的林木价值10482.85元,总金额200076.6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林权证上原告的责任山是在右边,挡土墙是在上边。截洪沟是在右边,以山沟为准,左边不是原告的责任山;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由法院审核;证据4既没有盖公章,也没有鉴定机构,不是证据;证据5真实性没有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的,是被告要求这么做的;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原告只负责开矿,对其他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多大关联由法院来确定;证据8不清楚是怎么确立合同的,说明挡渣墙、截洪沟由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资源分公司承建的,都有问题;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不是废石,是废矿,也不是中南探索矿队留下来的,而是被告在98年开矿的时候留下来的;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废石,是废矿,是被告在98年开矿留下的;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建这个路时,也是被告要求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取景的角度不同,从上面看是一点点,只有到现场看,才知道有多大;证据13不清楚在哪个地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看不由来;证据15原来砌的还是现在砌的不能说明问题;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堆放的矿石矿渣全部被推走了;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说明:不包括运费,运费是另外付的,合同书很清楚,第二年签订的合同,也写得很清楚。原告对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FY-ZY-GG-2014-237公估鉴定报告没有意见;被告对鉴定的面积没有意见,对鉴定的片石有意见,被告没在原告的山上取片石,鉴定片石的价格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在介绍基本情况的时候,将被告由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沿革而来不符合事实,其他的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3、15、16、18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12、14、17,原告虽有异议,但其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FY-ZY-GG-2014-237公估鉴定报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有异议的部分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4,将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成立的核工业711矿资源矿业有限公司,由四个法人股东组成,其中资源县人民政府设立资源县矿产开发公司作为股东,以货币和土地使用权以及供电、供水、道路设施、房产等入股,2005年,国家为保证核工业安全,规定铀矿只能由中国核工业公司开采,资源县矿产开发公司等股东退股,重新组建中核金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现更名为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1999年,被告将采矿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款中包含短途运费[从采矿点通过1440m平硐运至地中衡(俗称地磅)称重后交货]。因人挑马驮成本较高,原告为提高利润,在其责任山上修了一条临时便道,用拖拉机运输。原告2001年被判刑后,被告的矿石全部通过坑内溜井从1440m平硐运往矿部,该便道早已长满草木。1440m(北)、1480m(北)、1520m(北)、1560m(北)四个废石堆发生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系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勘探所为。2012年6月,为治理废石堆,中核集团公司拨款34万元,委托被告发包给桂林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资源分公司,建造了截洪沟和四座挡土墙。2013年9月24日,受台风影响,瓜里乡普降暴雨,十里平坦特大暴雨,在张天堂上面海拔1700m处,修建金紫山风电场公路时,在公路外边陡坡上堆积的大量泥沙和巨石,在暴雨冲刷下,形成三个滑坡区,它形成的三股泥石流在大约海拔1600m处形成一股更大的泥石流,大泥石流顺山势继续往下,又与一冲沟(金江河三股水流中的其中一股)交汇,形成更大的泥石流冲刷冲沟导致两侧山体滑坡,先后冲垮了截洪沟前端和1440m(北)、1480m(北)、1520m(北)三座挡土墙,并致1440m(北)、1480m(北)、1520m(北)三个废石堆表面少量废石滑落,致使河道受损扩大,泥石流顺河而下,河水漫过下游原告的房屋的防护堤冲刷房屋,防护堤、房屋外墙角墙脚、散水坡、屋前场地及便道受损,房屋二层拐角外裂缝、副楼二楼卧室后墙及屋面板出现裂缝。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后作出的FY-ZY-GG-2014-237公估鉴定报告,其内容为:1440m(北)、1480m(北)、1520m(北)、1560m(北)四个废石堆占地4796.56㎡、挡渣墙、排水沟占地2074.10㎡、河道受损扩大占地5548.8㎡、运矿便道占地685.80㎡,被告因采矿需架设高压线,占地5㎡。以上共计占林地13110.26㎡;原告房屋二层拐角外裂缝、副楼二楼卧室后墙裂缝、副楼楼顶裂缝属陈旧性收缩裂缝,房屋外墙角墙脚、散水坡受损属河水冲刷所致。房屋外墙角墙脚、散水坡修复费用:(1.8㎡×168.6元/㎡)×110%=333.83元,防护堤加固修复:(30.19×232.58元/)×110%=7723.75元,屋前便道修复:基垫层[(9.4×132.62元/)+砼体积(37.6×305.73元/)]×110%=14016.28元;砌筑挡渣墙和排水沟使用的片石应取自原告的责任山,使用量为2233.6,按市场价75元/计,片石价值为2233.6×75元/=167520元;被告共计占林地13110.26㎡,按350元/亩补偿,林木的价值为13110.26÷666.67×350=6882.85元,被告所占的林地中,在正常情况下,应散生有15-20颗胸径20-30㎝的中成龄林木,按200元/颗计算,为18×200=3600元,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0076.71元(333.83+7723.75+14016.28+167520+6882.85+360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以下方面:1、1440m(北)、1480m(北)、1520m(北)、1560m(北)四个废石堆占地的林木损失;2、被告所修的挡渣墙、排水沟占地林木损失;3、河道受损扩大占地林木损失;4、运矿便道占地林木损失;5、被告因采矿需架设高压线占地林木损失;6、原告房屋外墙角墙脚、散水坡受河水冲刷的损失;7、被告所修的挡渣墙和排水沟使用的片石损失。从本案看,1440m(北)、1480m(北)、1520m(北)、1560m(北)四个废石堆形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系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勘探所为。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FY-ZY-GG-2014-237公估鉴定报告认为,被告由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沿革而来。这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于1998年成立时名称为核工业711矿资源矿业有限公司,由四个法人股东组成,2005年,国家为保证核工业安全,规定铀矿只能由中国核工业公司开采,资源县矿产开发公司等股东退股,重新组建中核金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现更名为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被告在采矿时,即使有矿渣,也只堆放在原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勘探时堆放矿渣的地方,而原中南三O九队第十队勘探时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如有林木,也早已被毁坏,而且,当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还没有落实,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损坏林木的损失赔偿责任,理由不足;运矿便道是原告于1999年承包被告的采矿后,原告为提高利润、减少成本,在其责任山上自行修建的一条临时便道,以拖拉机运输。原告2001年被判刑后,被告的矿石全部通过坑内溜井从1440m平硐运往矿部,没有再使用。原告要求此项林木的损失,理由不足;被告所修的挡渣墙和排水沟使用的片石,该工程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承建商用了原告的片石没有给钱,应要求承建商付款;被告没买过原告的片石,也没有占用原告的片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片石,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FY-ZY-GG-2014-237公估鉴定报告认为在原告的责任山内,应散生有18颗,胸径20-30㎝的中成龄林木,但没有相关的依据与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河道受损扩大占地以及原告房屋外墙角墙脚、散水坡受河水冲刷而受到的损失,均由2013年9月24日受台风影响十里平坦特大暴雨,在张天堂上面海拔1700m处,修建金紫山风电场公路时,在公路外边陡坡上堆积的大量泥沙和巨石,在暴雨冲刷下,形成三个滑坡区,它形成的三股泥石流在大约海拔1600m处形成一股更大的泥石流,大泥石流顺山势继续往下,又与一冲沟(金江河三股水流中的其中一股)交汇,形成更大的泥石流冲刷冲沟导致两侧山体滑坡,先后冲垮了截洪沟前端和1440m(北)、1480m(北)、1520m(北)三座挡土墙,并致1440m(北)、1480m(北)、1520m(北)三个废石堆表面少量废石滑落,致使河道受损扩大,泥石流顺河而下,河水漫过下游原告的房屋的防护堤冲刷房屋,防护堤、房屋外墙角墙脚、散水坡、屋前场地及便道受损,房屋二层拐角外裂缝、副楼二楼卧室后墙及屋面板出现裂缝。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主要原因是自然灾害引起的,次要原因是修建金紫山风电场公路时,在公路外边陡坡上堆积的大量泥沙和巨石,在暴雨冲刷下,形成的泥石流,再一个因素是被告修建的挡渣墙、排水沟被泥石流冲垮后,致使河道受损扩大占地,原告的要求,理由充足,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经鉴定,河道受损扩大占地5548.8㎡,该部分林木的损失为5548.8÷666.67×350=2913.11元;原告房屋外墙角墙脚、散水坡修复费用333.83元,防护堤加固修复费用7723.75元,屋前便道修复费用14016.28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承担的费用为(2913.11+333.83+7723.75+14016.28)×30%=7496.10元;被告所修的挡渣墙、排水沟,确占用了林地,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FY-ZY-GG-2014-237公估鉴定报告认为,按当地标准,地上灌木林补偿标准为350元/亩,挡渣墙、排水沟共占地2074.10㎡,被告因采矿架设高压线占地5㎡,则林木价值为(2074.10+5)÷666.67×350=1091.52元。被告使用原告的林地,既没有办理相关征用手续,也未与原告协商,应按相关规定支付补偿费用。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为1091.52元。被告共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496.10+1091.52=8587.62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邹定礼的损失8587.62元;二、驳回原告邹定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邹定礼承担4250元,被告中核韶关锦原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承担50元。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为福审 判 员 杨艳兵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