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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星光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光,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金星光。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负责人:赵智军。委托代理人:夏燕燕、陈权。原告金星光为与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羊山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光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瑞丰银行羊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燕燕和陈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光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与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戚文珍、王吉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戚文珍、王吉惠为绍兴县惠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新公司)向被告自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最高融资额为1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4日,施某、陆某、王某共同向被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由陆某、王某、施某为惠新公司向被告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惠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惠新公司向被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之后,被告向惠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惠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78.58元及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项下享有的贷款债权、担保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总额1051548.55元。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051548.55元,被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2014年12月,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凭证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笔借款项下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保证人之一的王某对其在保证函中的签字及捺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王某在保证函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手印也非其本人所捺。另,针对王某签字和捺印虚假的情况,原告分别询问了保证函中的其他担保人,其中施某陈述其从未在保证函上签字或捺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权的出让方应当保证其向原告披露信息及给付凭据的真实性,保证原告能够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及资料决定是否以近乎等额的价款受让债权。然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作出错误决定,被骗受让了债权,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债权转让款1051548.55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赔偿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损失6201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丰银行羊山支行在庭审时答辩称:一、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从被告处受让债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异议: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前提为“现状转让”、“现状受让”,不存在是否有欺诈、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乙方声明与保证第2项载明“乙方已对转让标的的性质、金额、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无实现权利的法律障碍等一切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了解,并同意按照本合同转让标的的现状受让”;第3项载明“保证不因债务方、担保人或第三人阻碍或抗辩其实现主债权及从权利而对本合同的受让提出抗辩”。该条款明确约定,本次债权转让系“现状受让”,且原告承诺如果借款人或保证人提出抗辩的,原告也不会对作为转让方的被告提出抗辩。2.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欺诈被撤销的条件。被告转让债权并没有欺诈的故意,不构成欺诈。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本案被告在转让债权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知道王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被告在转让债权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没有向原告隐瞒已知情况,也就是说被告所掌握的信息量与原告是等量的。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可以核实的就是对相关人员进行面签,但这种面签也是形式审查,无法对到场人员到底是否为本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如果王某的签名确实是假的,那么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也是被王吉惠欺骗所致。另外,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款项系被告另行出借给原告的,从常理来说,如果被告是存心欺诈原告的,那被告也不会再借款给原告。3.退一步讲,即使保证人王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但从实体上来讲,并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本案转让债权的主债务人为绍兴县惠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王吉惠、王某、陆某、施某。其中,王吉惠为惠新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某与王吉惠系夫妻关系,即使王某的签字是假的,在执行时作为夫妻债务仍可执行王某的财产,对原告并不会造成损失。三、退一万步来讲,假如本案所涉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被撤销,被告应归还原告债权转让款,但由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95万元以及利息,以及被告为实现债权的一些费用(关于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5年8月13日向柯桥法院齐贤法庭提起诉讼,贵院也已受理,案号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72号,恳请法庭予以核实),该二者之间可以相互抵销,被告也无需再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四、关于鉴定费19500元,原告未提交支付的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就本案讼争的债权进行了转让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该转让的债权包括了被告对惠新公司享有的贷款及利息的债权还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项下的担保债权;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051548.55元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担保债权情况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的原始产生情况事实;证据5、保证函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情况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100万元的原始交付情况事实;证据7、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之前惠新公司的还贷情况事实;证据8、债权转让通知书若干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相应的债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情况的事实;证据9、笔迹鉴定书一份,证据10、指纹鉴定书一份,该两组证据以证明证保证函中王某的签字及捺印非其本人所签、所捺;证据1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13、代理费发票一份,该三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债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了相关事实,欺诈了原告,导致原告撤回诉讼案件,从而产生额外损失62018元;证据14、工商变更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情况事实;证据15、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保证函中施某的签字及手印经其本人辨认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和所捺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受让该债权时对债权情况非常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提出抗辩的情形,正是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约定;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让款的来源系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这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的性质属于证据一种,鉴定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及客观认识条件均将影响到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结论并非必然是正确客观的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欺诈的事实,所反映的仅是王某签字捺印的描述,欺诈与否尚需结合被告在转让债权时的主客观条件;对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对贷款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被告不存在欺诈情形,即使存在瑕疵,原告也在受让时表示接受该瑕疵,即使王某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也不影响原告的债权,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无需承担该损失;对工商变更登记表无异议;对施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仅凭施某的陈述无法证明施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证据种类来讲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纳,情况说明的举证期限由法庭审核。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5系原告所谓案外人施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该证据的认证采纳被告相关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情况说明确系施某出具,亦不单独作为本案事实依据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星光与被告瑞丰银行羊山支行(原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协议转让(受让)被告对案外人惠新公司的1000000元贷款债权(该贷款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函》显示贷款由案外人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戚文珍、王吉惠、王某、陆某、施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下列贷款债权、担保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具体包括1.向借款人惠新公司收回995321.42元贷款本金的权利;2.向借款人惠新公司收取借款利息、复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权利;3.对借款人惠新公司享有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惠新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戚文珍、王吉惠享有的担保债权以及依据《保证函》对王某、陆某、施某享有的担保债权。协议书第二条至第四条约定:原告因受让第一条规定的全部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而应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总额为1051548.55元,原告应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支付全部转让款,原告自按时支付全部转让款之日起享有协议书第一条转让的全部债权及其他有关权利。协议书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全部转让款1051548.55元。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持相关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惠新公司以及保证人中的王吉惠和王某履行偿还义务,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确定保证函中的王某签名和捺印均非真实,原告因此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同时确定案件诉讼费12518元及相应鉴定费19500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就上述情况与被告自行沟通未果,遂以被告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对应的民事活动时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保有善意、忠诚不欺;双方合意则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合同法同时赋予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一方以撤销和变更合同的权利。本案系一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贷款债权的转让方,应当知道待转让债权的真实状况,且应在转让时如实告知方能显示其诚实和善良,现转让债权中的保证人王某签名和捺印已被证实为假,不论有无使原告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被告因其之故未将上述真相告知原告的行为已失诚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及陈述形成对待转让债权的认识并作出同意受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其中对王某是保证人的认识应当认为是误解,现无法考究若无王某保证原告是否仍会作出同意受让的意思表示,但存在拒绝受让之可能,原告基于原先认识作出同意受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存在瑕疵。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支付1051548.55元转让款的对价包括了对王某等保证责任承担的权利主张,若确定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无法对王某进行主张,无论债权能否通过该主张得以实现,均造成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显属不公。综上,被告因其有失诚实之行为,使原告对转让债权的保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作出存在瑕疵的意思表示,亦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据此诉请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律和法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支付1051548.55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得要求返还;其诉请损失主张大致合理,除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作适当调整之外,本院均予照准。被告针对原告诉请提出诸多抗辩,其中对于互负债务要求抵销的辩称,因被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作抵销的审查和处理;对于原告损失中的19500元鉴定费没有支付依据的辩称,因原告庭审后已实际交纳,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抗辩均围绕案涉合同不得撤销展开,本院在上述阐述中实际已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金星光与被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转让款1051548.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其他损失62018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2元,减半收取741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