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欣前、梁少香等与梁欣谦、梁凯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欣前,梁少香,梁欣谦,梁凯斯,梁家业,赵丽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梁欣前。原告梁少香。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欣谦。被告梁凯斯(系被告梁欣谦女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梁家业。第三人赵丽娟。原告梁欣前、梁少香诉被告梁欣谦、梁凯斯与第三人梁家业、赵丽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喜志和人民陪审员覃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燕新担任记录。原告梁欣前、梁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期,被告梁欣谦、梁凯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黄云昊,第三人赵丽娟到���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家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欣前、梁少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梁欣谦均为二个第三人的子女,落实责任制时,二原告和被告梁欣谦均未成年。2014年,贵港市西南大桥建设项目桥、路港北段用地征收了梁家业名下的宅基地和共同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及自用空地【贵集建(1990)字第010113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了征用梁家业名下家庭共有的宅基地和房屋及空地,贵港市人民政府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725773.99元,并在配套的安置小区规划安排3间回建宅基地:1、暂签约在梁欣谦名下的191-1号;2、暂签约在梁凯斯名下的191-2号;3、暂签约赵丽娟名下的191号宅基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政府的征地补偿及安置政策不是很了解,只是到签字领取自己的房屋征用款,才被叫回来签字而已���又因父亲梁家业年老病重,卧床不起,父亲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被征用手续全部由被告伪造手续处理,上面的签名亦为他代签或叫人代签。被告梁欣谦将家庭共同所有的补偿款在签约时限定汇入其名下和其女儿梁凯斯的个人账户,亦将二间安置回建宅基地安排给其和梁凯斯。补偿款到被告的账户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配该得的补偿款,并把第三人的份额分出来共同管理,同时到安置办变更宅基地的使用人名字,但都遭到二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二被告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725773.99元属于给原告、第三人和被告梁欣谦共同所有,二被告连带支付1380618.19元给二原告和第三人;2、确认暂签约在二被告名下的191-1、191-2号回建宅基地属于原告、第三人和被告梁欣谦共同享有使用权,总价值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欣谦、梁凯斯辩称,本案诉争的被征用宅基地和房屋登记于第三人梁家业名下,是梁欣谦、原告和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征用前已通过家庭全体成员协商一致归梁欣谦所有。2005年,经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约定由梁欣谦补偿55000元给父母及梁欣前,上述房屋归梁欣谦所有,该补偿款已于2005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2011年4月4日,父亲梁家业在登记其名下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上写“计成人(继承人)梁欣谦”,并签名、盖上指模,交梁欣谦保管。2014年6月,梁欣前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梁欣谦增加补偿款。为此,梁欣谦与梁欣前、第三人梁家业、赵丽娟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由梁欣谦增加补偿款45000元给梁欣前,房屋归梁欣谦所有。当日,有7名在场人签字见证,梁欣谦支付补偿款45000元给梁欣前。以上事实,���分证明了争议房、地自2014年6月16日起完全归梁欣谦所有。由于贵港市西南大桥及道路项目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争议房地,基于梁欣谦已经通过家庭共有人协议的形式获得了被征用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政府向梁欣谦发放补偿款,属于合法取得,而梁欣前将部分补偿款归梁凯斯领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梁欣谦、梁凯斯名下的191-1、191-2号回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梁欣谦、梁凯斯名所有,原告及第三人无权分割。191-1、199-2回建宅基地不属于征地补偿性质,与上述被征用的房地无必然联系,而是政府根据被拆迁户的居住需求,由被拆迁户自愿报名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事实上,回建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实际取得,因此,原告主张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分割被告人享有的补偿款、回建宅基地属于原告、第三人和被告梁欣谦共同享有使用权理��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梁家业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丽娟述称,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家业、赵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欣前、梁少香、被告梁欣谦系第三人梁家业、赵丽娟的子女,被告梁欣谦、梁凯斯系父女关系。涉案房产是原告梁欣前、梁少香、被告梁欣谦、第三人梁家业、赵丽娟的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6月16日,原告梁欣前、被告梁欣谦、第三人梁家业、赵丽娟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由于梁欣前另购地建房,梁欣谦已于2005年12月30日向梁家业支付房屋补偿款55000元,登记在第三人梁家业名下的涉案房产归梁欣谦所有。由于房价上涨,梁欣前要求梁欣谦向其最后补偿45000元,涉案房产归梁欣谦所有。签订协议书后,梁欣谦将45000元交付梁欣前。因涉案房产被征收,2014年11月28日,梁欣谦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4年12月22日,梁欣谦领取全部补偿款1725773.99元。原告梁欣前、梁少香知道被告梁欣谦领取款后,要求被告梁欣谦按份额进行分配,遭到被告梁欣谦拒绝。为此,原告梁欣前、梁少香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未能证明涉案房产是按份共有,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涉案房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部分共有人梁欣前、梁欣谦、梁家业、赵丽娟未经共有人梁少香同意,擅自签订协议处分共有财产,但梁欣谦是共有人之一,其系善意、有偿取得梁欣前、梁家业、赵丽娟的财产,应当维护梁欣谦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梁欣���、梁欣谦、梁家业、赵丽娟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梁欣谦领取的补偿款是共同共有,于情、理、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回建宅基地属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约定,且没有实际取得回建宅基地,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梁欣前、梁欣谦、梁家业、赵丽娟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于共有人梁少香的损失,梁欣前、梁欣谦、梁家业、赵丽娟应予以赔偿,由于共有财产已灭失,已经折价处理为补偿款1725773.99元,而梁少香仅请求梁欣谦赔偿损失,梁欣谦应将属于梁少香的补偿款赔偿给梁少香,故梁欣谦应给梁少香补偿款为1725773.99元÷5=34515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欣谦赔偿原告梁少香345154.8元;二、驳回原告梁欣前、梁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6元,由原告梁欣前、梁少香负担20326元,被告梁欣谦负担50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泽人民陪审员  陈喜志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农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