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761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1年6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李莉,系董事长。被告苏某某,男,回族,1965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苏某某通过保证人许某某,以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分,被告许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7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7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是100000元,月息2分,当时利息清到2015年3月,被告许某某给了原告14000元利息,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苏某某借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分,被告许某某提供保证,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清了一次利息,当时是清到了2015年3月,被告许某某给了原告14000元的利息,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没有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苏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苏某某通过保证人许某某,以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加盖了公司印章,苏某某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分,被告许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有证明人签字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给原告14000元的利息,但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苏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许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笔借款借据上签字,应视为保证担保,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许某某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某承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苏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苏某某、郑州富海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