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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38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天顺网吧上网时,趁同在网吧上网的李某去厕所之机,窃取李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G9098型号手机一部后离去,经鉴定,手机价值4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被追回退还受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