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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612号原告彭某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佑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佑兰、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动辄乱发脾气,乱摔东西,损坏衣物等,并且被告从不接待原告的亲朋好友。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8月23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度时期尚能和睦相处,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从2015年7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冷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