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珍花与杨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花,杨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陈珍花。委托代理人王金波、周宇平,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平。委托代理人庄卫良。原告陈珍花诉被告杨雪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花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平、被告杨雪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敏、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刘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杨雪平的委托代理人庄卫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花诉称:2014年1月7日,在奔牛镇金联村委王家塘17号门口,原、被告因经济事宜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后经奔牛派出所、金联村委、奔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出具调解终结书。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二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十五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杨雪平辩称:我的丈夫庄卫良是金联村王家塘的村长,村民的医保、水费等钱都是由他到每户收取,原告说给了我丈夫100元的放水费,但我丈夫并未收到。2014年1月7日下午,原告来我家查账,我丈夫将账给原告看,但她将账本抢过去撕掉了。我就说原告的,让她到村里去查账。原告就骂我骂得很难听,还将伞柄戳我的眼睛,我反过来就打了原告一个巴掌,她还将我的头捺到摩托车的踏脚上打。实际上我不是故意打她,是一巴掌呼过去才打到的,当时原告一点事也没有,还将她在村上的亲戚叫到我家里,她亲戚看了账之后也说让她回家,但她往我家里一躺不肯走,后来我拿她没有办法,就报了警。她看到110的人来就说头昏,110说先到医院看了再处理,我也受了伤到医院去看的。村委、派出所、司法都调解过的,当时原告只要2000元,我自己治疗也花费了1000元不到,我们只愿意承担1000元,就是因金额上的差距没有调解成。现在原告要求赔偿9000多元了,我不能接受。另外,医疗费中有些费用不是因打架造成的,也不应由我承担。对于误工费,原告自结婚后没有工作过,也没有赚过钱,不认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下午,原、被���因收取水费一事产生纠纷并引起揪打,双方均受伤。当天在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原告到奔牛医院进行治疗,此后又多次在武进医院及奔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事后,双方请求奔牛派出所、金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奔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人民调解终结书,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建议通过诉讼解决。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秉持守望相助、和谐相处的理念,且以双方的年龄来看,均应有足够的生活经验及阅历,在就收水费发生纠纷后,本应到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以理性的方式处理问题,但双方不仅没有好好沟通,反而因一时之气发生揪打,导致双方均有受伤,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洁治及龈下刮治的费用80元、2014年7月9日美容易齿1000元、2014年6月16日治疗费169.15元均不认可,认为这些都是调解之后产生的费用,虽然没有调解成功,但金额已确定,故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并非以调解的时间为限,至起诉前的损失均可主张,且此次揪打造成原告的牙齿受伤,治疗牙齿需要一个过程,并非一朝一夕即可治疗结束。被告不认可这些治疗费用但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4057元。(2)营养费,营养期为半个月,标准可按12元/天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18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行业的一般收入标准,原告所主张的6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护理期半个月,故确认护理费为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5)误工费,根据奔牛镇金联村出具的证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工作单位,故应以常武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原告的误工期二个月,确认误工费为3260元。(5)鉴定费1680元,由双方按责承担。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57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26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012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珍花各项损失合计5063.5元。二、驳回原告陈珍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珍花负担25元,由被告杨雪平负担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理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