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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洪富诉刘绍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富,刘绍斌,郑有福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洪富,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斌,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xx。身份证号:xxx。第三人郑有福,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泰来xx。身份证号:xxx。原告张洪富诉被告刘绍斌、第三人郑有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富及委托代理人冯勇、第三人郑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富诉称:从2012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向第三人提供资金190万元,2013年5月12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190万元借据,经(2014)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齐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190万元经济往来中,110万元属于诈骗性质,剩余80万元不属于诈骗,在正常的民间借贷,此款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讷河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下达了(2014)讷商初字第54号判决,判决第三人郑有福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原告通过讷河市公安局对第三人讯问笔录以及对被告、刘绍斌的询问笔录得知,第三人在2013年3月份借给被告5万元现金,5万元借款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为:第三人欠原告80万元借款不予偿还,同时第三人又怠于行使其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向法院主张代位权。要求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并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5万元借款义务。被告刘绍斌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在2013年3月从郑有福处借了5万元,因该款不是从原告张洪富借的,所以只能还给郑有福本人,不同意偿还给张洪富。第三人郑有福辩称:该款是从别人那借的,当时是我战友王建的10万元粮款,还了5万元,我还给我战友了,还差5万元没还。原告张洪富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讷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郑有福欠原告80万元借款。证据二,公安机关对刘绍斌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第三人郑有福5万元借款。证据三,第三人郑有福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绍斌、第三人郑有福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张洪富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2012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向第三人提供资金190万元,2013年5月12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190万元借据,经(2014)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齐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190万元经济往来中,110万元为诈骗性质,剩余80万元为正常的民间借贷,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由第三人郑有福偿还原告张洪富借款80万元。第三人郑有福于2013年3月份借给被告刘绍斌10万元现金,被告已偿还了5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偿还,现原告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5万元借款义务。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洪富是否有权直接向被告刘绍斌主张权利。因原告张洪富作为债权人,第三人郑有福作为债务人,欠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刘绍斌欠第三人郑有福借款亦属实,第三人既未主动向被告请求,又在原告的请求下拒绝将被告的借款偿还原告,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在被告处的债权,因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刘绍斌将欠款直接偿还原告。关于第三人主张被告欠款应系欠其他人的理由,因被告及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法院与被告的笔录中均明确表示被告尚欠第三人5万元借款,被告没有与其他人发生直接经济往来,第三人借给被告款项的来源系另外的民事行为,不影响被告欠第三人借款的事实,第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刘绍斌应将欠款5万元直接给付给原告张洪富,给付完毕,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招待中(2014)讷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郑有福给付原告张洪富的金额应扣除该判决中判由被告刘绍斌给付的5万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富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代理审判员  陈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馨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