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万盈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立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万盈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立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72号原告东莞市万盈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四环路桃园,注册号:441900001248088。法定代表人孟祥君。委托代理人万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被告刘立秋,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3678。委托代理人胡小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万盈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立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祥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蓉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支付原告因故意行为误扣东莞市天南橡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税款代付利息6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经原告负责人万金华以前的同事介绍入职原告,因是朋友介绍所以原告重要的客户都交于被告跟进。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递交辞职信并要求于2015年2月12日离职,但因年末很难找到合适的会计交接,负责人万金华要求被告春节后离职并保证不影响被告春节后找工作,但被告坚持离职,基于个人原因只好答应被告离职。并将被告工作由负责人临时接过来,但在被告提出离职期间,原告收到客户的信息,内容是被告发给客户的,被告要从事会计代理业务(即同原告经营相同的业务)并优惠给客户,内容上的QQ号和手机号均是被告目前使用的,同时原告还接到其他客户类似的电话也收到被告联系业务的短信,原告一直以诚信、专业、高效、高质的服务理念服务客户,客户对原告的信任度非常高。同时在2月10日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误将东莞桥头中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的个人所得税132799.37元在天南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除,客户申报地税使用的是电信发行的数字证书,在进入个人所得税申报模块有四次都有公司名称出现可以提示,只有故意行为才会造成此错误,事后证实,被告也给天南公司老板娘发了其从事会计代理业务的信息并在3月份免费,此老板娘性格直爽当时就批评他不该这么做,有失职业操守、违反职业道德。因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天南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天南公司一再催原告还款的问题,原告于5月11日代垫支付了天南公司误扣税款利息4000元,因急用资金,老板无法拆借到资金,后来提出让原告先行垫付误扣税款132799.37元,因原告也无法筹足该资金,只好又支付误扣税款利息2000元。对于一个夫妻公司来说,十几万周转资金是个大数目,对其公司运作影响很大,不是支付几千元利息就能弥补的,故要求被告承担此笔利息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故意行为误扣天南公司税款而追缴退税款而发生的劳务费10000元,被告离职时没办理完天南公司的退款事宜,后期工作由原告负责人高级会计师万金华负责跟进、准备资料,又到桥头地税取得中星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正确完税凭证,后期多次找万江地税分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东莞市财政局退税科跟催退税款,这期间至少花费万金华5个工作日的时间,按2000元/日计算合计10000元(按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部门经理工作收费为2000元/小时),这个收费已经是折上折了。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代付劳务费用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告从未发相关信息给原告客户,原告诉称被告要从事会计代理业务并优惠给客户,本信息不属实,被告没有发过相关信息。2.被告并不存在故意误扣天南公司税款的行为,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反职业道德或职业操守的行为,在被告离职进行工作交接时,原告也没有提出被告有存在任何工作上的失误或者故意行为,只是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原告才无中生有,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会计一职,负责客户的做账、报税工作。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负责天南公司业务,被告进行扣税操作时本应扣除中星公司税款,但却错扣了天南公司税款,造成原告承担赔偿天南公司误扣税款利息6000元;被告在工作中出错,导致原告需要到相关部门进行退税,已经至少花费五个工作日时间,后期工作由原告高级会计师万金华负责,按2000元/天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1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短信内容、《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万江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每一流程截屏、《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高级会计师资格证复印件、《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表》予以证明。其中《收据》共两份,显示天南公司收到原告垫付的误扣税款132799.37元的利息合计6000元。被告对《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万江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确认,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高级会计师资格证复印件、《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短信内容、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每一流程截屏、《收据》不确认。被告主张《收据》是原告与天南公司负责人在事后协商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天南公司公章放在原告处做账,《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利息6000元,即使支付了利息也与被告无关;天南公司业务是由被告负责,天南公司后期退税工作由万金华负责,但天南公司被误扣税款是由于税务系统升级,并不是被告故意造成,而原告也没有相关规章制度显示员工在工作中出错由员工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税款利息、劳务费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利息6000元、劳务费10000元。仲裁庭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4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信、短信内容、《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万江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每一流程截屏、《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高级会计师资格证复印件、《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负责天南公司业务,天南公司税款被误扣,天南公司后期退税工作由万金华负责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和劳务费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错扣天南公司税款,原告为此赔偿了天南公司利息6000元,原告负责人万金华为了处理退税事宜至少花费了五天时间,万金华身为高级会计师每天收费至少2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被告主张其误扣天南公司税款是因为税务系统升级,被告不是故意误扣的,原告也没有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出错需要员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天南公司支付了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错扣天南公司税款,并为此提交了短信内容、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每一流程截屏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短信内容、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办税服务厅每一流程截屏在证据形式上属于电子数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关于被告故意错扣天南公司税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天南公司税款错扣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劳务费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万盈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