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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彭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彭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学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小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28号十里华府2幢1-2层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秦桂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小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彭洁。委托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诚远公司)、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洁原审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武汉诚远公司工作,法人是秦桂珍,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股东于2011年9月9日又注册了湖北甯远公司,法人秦桂珍,后变更为郭学英。两公司由原告在内的同班人员同时运营,湖北甯远公司也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武汉诚远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湖北甯远公司成立后,为原告发放工资。湖北甯远公司于2013年9月发放给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1172元,无理由扣发了911元,原告向湖北甯远公司的工会主席江畅反映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事情,湖北甯远公司于2013年10月拒绝工会协调,要求原告交接工作,2013年10月18日停止原告的社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按照3个月标准的2倍计算,2300元/月×3月×2倍,计138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0元/月×30月,计69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8、9、10月无故克扣的工资3436.5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1172元,扣发911元;9月实发工资599元,扣发1484元;10月实际工作15天,2083÷2=1041.5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2300元。5、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后,与武汉诚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后与湖北甯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存在关联性,请求驳回武汉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武汉诚远公司原审辩称并诉称,原告与武汉诚远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武汉诚远公司也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自动离职,武汉诚远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且原告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无具体责任被告,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发工资,诉请不明确,武汉诚远公司也不应补发工资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武汉诚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武汉诚远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法律义务。诉讼请求:1、武汉诚远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00元;2、武汉诚远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2013年8、9、10月份克扣的工资343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湖北甯远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湖北甯远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与湖北甯远公司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在湖北甯远公司的员工江畅处,因江畅与原告关系非常好,江畅不提供湖北甯远公司与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时效,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8、9、10月的工资也已经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克扣的问题。湖北甯远公司提前通知了原告离职,故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彭洁入职武汉诚远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洁月工资为2300元。公司股东于2011年9月9日注册成立湖北甯远公司,两公司由彭洁在内的同班人员同时运营,湖北甯远公司也未和彭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洁入职期间武汉诚远公司为彭洁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湖北甯远公司成立后,由其向彭洁发放工资。湖北甯远公司于2013年9月发放给彭洁2013年8月份工资1172元,扣发了911元,彭洁向湖北甯远公司的工会主席江畅反映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事情,2013年10月22日,彭洁根据湖北甯远公司要求交接工作后离职。2013年11月29日,彭洁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两被申请人(即本案两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98元;2、裁令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490元;3、裁令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9、10月克扣的工资3436.5元;4、裁令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2300元。该委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41号仲裁裁决书:一、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一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00元;2013年8月份、9月份和10月份克扣的工资3436.50元。以上各项合计17236.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彭洁与第一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该院起诉。另查明,2001年4月30日由秦桂珍出资20000元、丁涛出资80000元共计100000元注册成立武汉诚远公司,2010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丁涛变更为秦桂珍,2012年12月25日变更为郭学英。2011年9月秦桂珍出资950000元、王永全出资50000元共计1000000元注册成立湖北甯远公司,秦桂珍为法定代表人。武汉诚远公司、湖北甯远公司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部分股东相同,彭洁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17元后,实际发放工资2083元。2013年8月向彭洁发放工资1172元,少发911元;2013年9月向彭洁发放工资599元,少发1484元,2013年10月未向彭洁发放工资。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而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条、网银记录、银行流水、账号信息、丁涛邮件、来料差异表、成本核算邮件、大通签收单、申新业订货单、铁道部邮件、主板召回邮件、同诺基亚客服往来邮件、员工守则、交接单工资单、琴百联工(2012)6号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原告彭洁2012年7月被安排到湖北甯远公司工作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无变化,武汉诚远公司未向原告彭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彭洁在武汉诚远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湖北甯远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湖北甯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彭洁系自动离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彭洁的劳动关系合法,湖北甯远公司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彭洁支付赔偿金,即2300元×3个月×2倍=1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武汉诚远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彭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彭洁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彭洁2012年7月已到湖北甯远公司工作,原告彭洁与武汉诚远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2年7月解除,原告彭洁2013年11月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彭洁要求武汉诚远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洁2012年7月到湖北甯远公司工作后,湖北甯远公司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彭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彭洁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即2300元×11个月=2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第一、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彭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应视为已与原告彭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彭洁要求两被告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湖北甯远公司未提供2013年8月和9月应少发原告彭洁工资2395元及同年10月应不发工资的证据,原告彭洁要求湖北甯远公司发放被扣发工资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即911元+1484元+2083元÷21.75天×12天=3544.24元,原告彭洁诉请3436.5元在此范围内,该院依法予以照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彭洁要求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3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武汉诚远公司的股东秦桂珍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湖北甯远公司,两被告部分股东、经营场所、管理人员混同,原告彭洁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武汉诚远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彭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800元、2013年8月、9月和10月少发的工资3436.5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800元;二、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洁2013年8月、9月和10月扣发的工资3436.50元;三、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四、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暨被告彭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184元,共计189元由原告暨被告彭洁承担92元(已付),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元(已付)。武汉诚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武汉诚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洁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武汉诚远公司与湖北甯远公司相互独立,经营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甯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书面或者口头解除与被上诉人彭洁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彭洁拒不到岗的行为属于单方离职,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彭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800元;2、被上诉人已足额发放了被上诉人彭洁在工作期间的的工资,除扣除部分社保费用外,没有其他的扣款行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员工江畅隐瞒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不承认该事实,以寻求更多的赔偿。因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工资3436.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洁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北甯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洁系自动离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彭洁的劳动关系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湖北甯远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3800元及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5300元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湖北甯远公司未能提供2013年8月和9月应少发被上诉人彭洁工资2395元及同年10月应不发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彭洁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彭洁于2011年3月入职武汉诚远公司工作,该公司股东秦桂珍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湖北甯远公司,两公司的部分股东、经营场所、管理人员混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武汉诚远公司对湖北甯远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汉诚远公司、湖北甯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