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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城镇居民。因故意毁财于2015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忠和、于茂孟,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辩护人申忠和、于茂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因对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庞园村村委会选举一事心存不满,酒后途经利民街庞园指挥部时,无故将指挥部的防盗门、空调、办公桌椅等物品任意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91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庞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因对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庞园村村委会选举一事心存不满,酒后途经利民街庞园指挥部时,无故将指挥部的防盗门、空调、办公桌椅等物品任意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916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庞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庞某甲因故意毁财被郓城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十五日。(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8日22时34分,庞某甲拨打110电话称,其将唐塔街道办事处庞园村临时指挥部的东西砸了,城区派出所民警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通过电话与庞某甲取得联系,庞某甲对其毁损财物的事实予以供认,民警遂电话传唤其到派出所,因庞某甲腿部有伤,民警安排其到医院包扎,次日,民警到庞某甲家中将庞某甲口头传唤到城区派出所讯问,庞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庞某甲案发当天手机通话明细。证实2015年7月18日22时34分至23时51分五次拨打110报警。(5)和解协议、收款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甲亲属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乙、康某(庞园村指挥部负责人)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上午,两人到了庞园村指挥部,发现指挥部内的两个防盗门开着,挂在墙上的指挥部标牌被折弯,屋内的办公桌、柜式空调、文件橱、验钞机、麦克风等物品被毁损,在地上留有庞某甲名片一张。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庞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22时许,其酒后路过唐塔街道办事处庞园村拆迁指挥部时,看到防盗门都关着,附近也没有人,想起来村委会选举工作一直到现在没有进行,其想成为村委会成员的愿望没有实现,非常生气,就把指挥部一个牌子拆了下来,另一个牌子折弯了,其踹开防盗门,到了屋内看见啥东西就砸啥东西,屋内的物品都被其砸翻在地,其留下自己的名片就出了屋门,随后其拨打110报警了,在电话里其说砸了指挥部。四、鉴定意见菏郓价鉴字(2015)07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空调、橱柜、桌椅等23项损失价格为5916元。五、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庞园村指挥部办公物品被损毁、留置在案发现场庞某甲的名片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乐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