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开怀与王碧强、林伟宁、赵贤军、陈夏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开怀,王碧强,赵贤军,陈夏芬,林伟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844号申请执行人袁开怀,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碧强,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赵贤军,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陈夏芬,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林伟宁,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立案执行袁开怀申请执行王碧强、林伟宁、赵贤军、陈夏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碧强、林伟宁、赵贤军、陈夏芬在各商业银行无存款,在本市车辆机构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赵贤军、陈夏芬在本市房屋管理机构登记有房屋两套,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被执行人赵贤军、陈夏芬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处房屋一套以28万元的价格抵债于申请执行人袁开怀。对剩余执行款项,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与申请执行人袁开怀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18145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