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覃海钦与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钦,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覃海钦,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广西��流市人,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墐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4940602-0。负责人:许静贤。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海钦与被告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以下简称“创科电子厂”)劳动争议一案,覃海钦与创科电子厂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先后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海钦,被告创科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燕、韩梓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海钦诉称:覃海钦于2014年5月31日入职创科电子厂处工作,担任注塑部领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7日,创科电子厂没有提前30天通知覃海钦,就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覃海钦辞退,并且创科电子厂也没有为覃海钦缴纳社会保险金。覃海钦被辞退后,在2015年7月9日之前,创科电子厂没有通知覃海钦回去上班,覃海钦也没有收到创科电子厂任何的电话、短信以及邮件通知其回创科电子厂处上班,是创科电子厂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且创科电子厂伪造的电话记录,手机截图也没有加盖中国移动公司的公章。创科电子厂应当支付覃海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846元,返还其克扣覃海钦2014年8月份工衣钱48元,并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赔偿1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赔偿100元以及2015年4月、5月份工资。并且覃海钦所在的工作环境属于高温环境���创科电子厂应当支付高温补贴,以及为覃海钦补缴社会保险费。覃海钦现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科电子厂:1.支付覃海钦2015年4月份工资4900元;2.支付覃海钦2015年5月1日至5月6日工资900元;3.支付覃海钦2014年8月份工资克扣工衣款48元;4.支付覃海钦2014年9月份工资克扣赔偿100元;5.支付覃海钦2015年1月份工资克扣赔偿100元;6.支付覃海钦辞退赔偿金8000元;7.支付覃海钦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8.支付覃海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46元;9.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创科电子厂辩称并诉称:第一,2015年4月、5月工资应分别为3801元、617元;第二,2014年8月、9月以及2015年1月份扣除款项是经覃海钦签名确认的事实,并不是克扣,创科电子厂无需退回;第三,创科电子厂无需支付赔���金,是覃海钦自己离职的,创科电子厂已通过电话、短信通知覃海钦上班,但是其一直未回复;第四,覃海钦的工作场所不是高温环境,创科电子厂也安装多部大型排气扇和风扇,其无需支付高温补贴;第五,关于覃海钦补缴社保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应得到支持;第六,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创科电子厂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创科电子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科电子厂不需要支付覃海钦未签订合同的赔偿金37846元;2.创科电子厂不需要返还覃海钦在2014年8月、9月,2015年1月做坏产品的赔偿金分别为48元、100元、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覃海钦承担。原告覃海钦对被告创科电子厂的起诉答辩称:覃海钦没有和创科电子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份覃海钦被克扣工衣钱48元,2014年9月及2015年1月分别被���扣工资各100元。覃海钦并没有签名确认做坏产品的事实,其签名只是代表了已领取了工资的事实,并且其领班是不用做产品的,只是负责管理和调机,只有员工做产品,并且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覃海钦于2014年5月31日入职创科电子厂处工作,担任注塑部领班职务。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创科电子厂认为已经与覃海钦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一份乙方有“覃海钦”字样签名的劳动合同,同时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该份劳动合同是覃海钦授权创科电子厂人事部王爽代其所签订的。覃海钦不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创科电子厂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签订日期,其并没有授意王爽代其签订劳动合同。三、工资支付情况:覃海钦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工资条佐证,���应的应发工资为3452元、4401.5元、4202.2元、4178.7元、4103.7元、3387.8元、3999元、4225元、1290.8元、4372.9元,创科电子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覃海钦提供2015年4月、5月工资条,但认为上述工资条计算的工资有误。根据上述工资条显示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4057元,扣除食宿、水费后该月实发工资为3801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51.5元,扣除食宿、水费后该月实发工资为617元。创科电子厂对上述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覃海钦主张创科电子厂分别按1600元/月和1680元/月为底薪计算其上述月份工资,且创科电子厂未计入2015年4月5日清明节及2015年5月1日劳动节工资,其上述月份工资应为4900元和900元,并提供了人事行政部通告照片佐证,创科电子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覃海钦主张其2015年5月7日被创科电子厂的主管王维林口头辞退,并提供了其与王维林的对话录音佐证。创科电子厂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表示辞退了覃海钦,并主张从未辞退覃海钦,覃海钦在2015年5月6日部门会议上与王维林发生言语冲突后就没有上班,创科电子厂人事曾通过《雇员工作申请表》上覃海钦填写的电话号码,以电话、短信方式联系覃海钦回岗上班,但覃海钦一直未予以回复,创科电子厂提供了手机截图佐证,覃海钦对此不予确认并称其一直没有收到任何电话或短信。五、高温津贴支付情况:创科电子厂确认未支付高温津贴,但其主张覃海钦所在车间及岗位安装有大型排气扇和风扇,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覃海钦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其主张排气扇及风扇是今年才安装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六、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覃海钦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创科电子厂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4900元;2.创科电子厂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6日工资900元;3.创科电子厂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克扣工衣款48元;4.创科电子厂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克扣赔偿100元;5.创科电子厂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克扣赔偿100元;6.创科电子厂支付辞退赔偿金8000元;7.创科电子厂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8.创科电子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46元;9.创科电子厂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创科电子厂向覃海钦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801元、5月份工资617元;3.由创科电子厂向覃海钦返还2014年8月份工资扣款48元、9月份工资扣款1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扣款100元;4.创科电子厂向覃海钦支付���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46元;5.驳回覃海钦的其他请求。七、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第一,创科电子厂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覃海钦在长安仲裁庭所有的案件用于证明覃海钦多次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索赔经济补偿、浪费司法资源。经查:覃海钦于2014年5月21日向长安仲裁庭提出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诉请东莞荣盛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4月份工资4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19日工资2200元;3.辞退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4000元。后覃海钦于2014年6月18日诉请荣盛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3月工资差额472元;2.社保472元;3.2014年5月19日至6月18日工资4000元;4.2014年4月份工资4000元;5.2014年5月1日至5月19日工资2400元;6.辞退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4000元。覃海钦又于2014年7月18日诉请荣盛公司向其支付1.2014年1月工资差额614元;2.2014年2月份��资差额614元。覃海钦再于2014年8月12日诉请荣盛公司向其支付1.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4000元;2.精神损失费50000元。覃海钦最后于2014年12月5日诉请荣盛公司向其支付1.代通知金一个月4011.12元;2.赔偿荣誉费、诽谤经济损失费共计30000元。覃海钦认为其在东莞工作20年,有劳动纠纷是合法合理的,与本案无关。第二,创科电子厂提交了《雇员员工申请表》以证明覃海钦在入职时填写了其电话号码,并谎称其工作经历。覃海钦表示记不清《雇员工作申请表》上的内容是否由其填写,但其明确表示不需要做鉴定。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岗证、录音光盘、工作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人事行政部通告、工资条、中国劳动保障报、手机截图、照片、劳动合同、考勤表、《雇员工作申请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资料、本院谈话笔录、庭前会议���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覃海钦2014年4月、5月份工资金额应如何认定;二、覃海钦与创科电子厂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创科电子厂是否需要支付覃海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创科电子厂是否需要返还覃海钦2014年8月工资扣款48元、9月份工资扣款1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扣款100元;四、创科电子厂是否需要支付覃海钦赔偿金;五、创科电子厂是否需要支付覃海钦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确认的《人事行政部通告》显示,2015年4月份、5月份底薪分别为1600元/月和1680元/月,折算成时薪分别为9.2元/小时、9.7元/小时。以该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结合创科电子厂提供的2015年4月、5月考勤表上显示的工作时间,根据附表一(注:其中2015年4月��5月各月的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时间已计入附表一中的工作日正班工作时间)可计得覃海钦2015年4月应得工资为3629.4元,2015年5月应得工资为686.3元。创科电子厂确定2015年4月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为4057元,高于本院认定该月应得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扣除食宿及水费后,覃海钦2015年4月工资为3801元。至于2015年5月工资,创科电子厂确定该工资条显示的应发工资为651.5元,低于本院认定的该月应得工资,故应以本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为基础扣除该月食宿、水费等扣款,故覃海钦2015年5月工资应为652.3元(686.3元-34元)。附表一:月份工作日正班时间(h)工作日加班时间(h)休息日加班��间(h)节假日加班时间(h)时薪(元)依法应发工资(元)2015年4月184794609.23629.42015年5月3210.511.509.7686.3关于争议焦点二。创科电子厂主张其与覃海钦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申请的证人为创科电子厂的员工,证人本身亦非创科电子厂主张的覃海钦委托签订劳动合同��经手人,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创科电子厂提供的劳动合同,由于该份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乙方)信息一栏完全空白,创科电子厂亦未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甲方)签名落款栏上签名盖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最后,覃海钦并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创科电子厂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覃海钦已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故对于创科电子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覃海钦于2014年5月31日入职创科电子厂,创科电子厂应当向覃海钦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904.9元(计算方式:4401.5元+4202.2元+4178.7元+4103.7元+3387.8元+3999元+4225元+1290.8元+4372.9元+4057元+686.3元)。覃海钦起诉时请求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7846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工资条显示,创科电子厂分别在2014年8月、9月、2015年1月对覃海钦进行扣款,但对此创科电子厂解释为因覃海钦做坏产品,故对其进行扣款。对于扣款的依据,创科电子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创科电子厂以覃海钦已在工资条上签名进行抗辩,但劳动者在工资条上签名一般应理解为其已收到并知晓工资条上的内容,对于工资条上内容有异议的,劳动者仍有申诉的权利,故创科电子厂仍需就扣款合理性进行举证。现创科电子厂未举证证明扣款合理性,覃海钦要求返还2014年8月份工资扣款48元、9月份工资扣款100元以及2015年1月份工资扣款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覃海钦提供的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创科电子厂具有辞退覃海钦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覃海钦提供该录音持续时间极短,不足以反映谈话双方的完全对话内容,在此情况下,覃海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创科电子厂具有辞退覃海钦的行为;第二、从仅有的录音内容来看,双方主要是针对工作表现问题进行谈话,主管认为假如覃海钦未能完成任务,则“考虑真的不要你”,由此可见,主管是希望覃海钦在以后工作中作出改善而非要解雇覃海钦,但是覃海钦并未对以后的工作改善作出承诺,也未对此前未能完成任务的问题作出辩解以及申诉,而直接表示“不要就不要”,主管才说出“你不用来上班”的陈述,故不能据此认定主管解雇覃海钦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是覃海钦的主管有作��上述陈述,但覃海钦没有证据证明主管具有解雇员工的权力,更未有证据证明创科电子厂同意辞退覃海钦,以此证明创科电子厂已对覃海钦作出辞退处理缺乏依据。而且创科电子厂在事后也通过《雇员工作申请表》上覃海钦留下的电话,通过发短息及打电话方式通知覃海钦回来上班,并提供了短信及电话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创科电子厂的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覃海钦对《雇员工作申请表》上的内容是否有其填写不予确认,但又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该《雇员工作申请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创科电子厂在通知覃海钦回岗上班的情况下,覃海钦未回厂上班,应视为其以自身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创科电子厂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对于覃海钦要求创科电子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关于覃海钦主张高温津贴,其确认创科电子厂提供的照片是当时其工作的环境,并主张是创科电子厂今年才安装的降温设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照片显示,覃海钦的工作环境确有安装大型排气扇和风扇等降温设备,本院采纳创科电子厂的主张,认定创科电子厂已采取合理降温措施,覃海钦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环境,创科电子厂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另,覃海钦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覃海钦和被告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海钦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629.4元、5月份工资686.3元;三、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海钦返还2014年8月份工衣扣款48元、9月份工资扣款1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扣款100元;四、限被告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海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46元;五、驳回原告覃海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覃海钦负担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创科电子厂负担345元。原告起诉时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香建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