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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赵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生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0日1时许,桑德营驾驶我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Z917线吉木萨尔县辖区3公里处,因未按规定停驶,分别被新R×××××/新R×××××挂及鲁P×××××/鲁P×××××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鲁P×××××/鲁P×××××挂半挂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车辆损失1054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960元,共计123380元中的824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一起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分别由新R×××××和鲁P×××××两辆车造成,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主要责任的基础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承保的鲁P×××××号、鲁Q×××××挂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严重的超载情况,根据我公司保险合同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我公司免除百分之十的��偿责任。关于主次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按照90%划分,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分别为70%和30%。综上,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损失70%的基础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时40分许,阿力木纳曼驾驶超载的新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新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Z917线吉木萨尔县辖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阿力木纳曼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同方向未按规定停驶的桑德营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为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约50分钟左右时,盛保华驾驶超载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Z917线吉木萨尔县辖区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盛保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停驶发生交通事故,桑德营驾驶的未按规定停驶且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准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为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查明,桑德营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系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420。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还支出施救费14960元。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由阿力木纳曼负主要责任,桑德营负次要责任。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因盛保华驾驶超载的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前方停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桑德营负次要责任。盛保华驾驶的鲁P×××××号/鲁Q×××××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山东冠县���程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共计8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盛保华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桑德营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盛保华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鲁P×××××号/鲁Q×××××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山东冠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系两次事故造成,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盛保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5%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54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4960元,共计12338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3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823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