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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旭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1号罪犯张旭东。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旭东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刑执字第002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旭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津高刑执字第005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旭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33年2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旭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旭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旭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32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