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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神木县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峰勇、连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峰勇,连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2211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峰勇,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连亮,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神木县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赵峰勇、连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峰勇、连亮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48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338870元在给付时予以扣除),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630元及申请执行费206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4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