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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慎起与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慎起,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高慎起,1975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兴街22号。法定代表人许长镇职务董事长。原告高慎起诉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慎起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禹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南明珠商品房住宅认购书,原告以抵账方式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江南明珠项目中的A幢30层05号房屋,总价款16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房屋销售收款专用票据,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针对该房屋的物业费、电梯费、车位管理费、热费缴纳至今。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出具正式购房票据。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此房又二次卖给案外人,并已经在产权部门联机备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南明珠商品房住宅认购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按已付购房款金额赔偿原告损失16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禹达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江南明珠商品房住宅认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事实存在。证据二、房屋销售收款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4日将该房屋所有房款支付完毕。证据三、收据十三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履行了交纳取暖费、车位管理费、电费、电梯费、物业费、煤气初装费等各种费用的义务。证据四、房产管理处电脑截图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二次卖给了案外人刘玉峰,并已联机备案。被告天禹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江南明珠商品房住宅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江南明珠项目中的第A栋30层05号房,使用面积127.75平方米。认购价为163万元,付款方式为抵付哈尔滨成功伟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肇东市展望村回迁楼(共13栋)塑钢、车库门工程款163万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房屋销售收款专用票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原告给付房款163万元,付款方式为抵账。原告随后缴纳了入住诉争房屋的各项费用。经查,诉争房屋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刘玉峰,备案的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交易金额为203万元,登记的编号为13824836。另查,原告为哈尔滨市成功伟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住宅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现诉争房屋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于案外人刘玉峰名下,备案的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故被告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住宅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住宅认购书上明确约定,待诉争房屋正式开盘后,原告需持认购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且该认购书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该认购书不能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3万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高慎起与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江南明珠商品房住宅认购书。二、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慎起购房款1,630,000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6,440元,被告哈尔滨市天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440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宋伶军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