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乾德与姚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乾德,姚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15号原告林乾德,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姚宗武,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乾德诉被告姚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乾德诉称,被告姚宗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于2014年8月4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借款13000元,约定月息520元;于2015年3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姚宗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宗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于2014年8月4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借款13000元,约定月息520元;于2015年3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8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共五张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均付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乾德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姚宗武出具的借条五张予以佐证。被告姚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林乾德与被告姚宗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宗武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由于被告姚宗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被告姚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宗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乾德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姚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