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诉赵振彬、赵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赵振彬,赵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碾北公路农机市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810624-3。法定代表人杨立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霞。被告赵振彬,住齐齐哈尔市。被告赵玉海,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赵振彬、赵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彬、赵玉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彬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振彬购买原告合众ZL-936铲车1台,价值79,200.00元,2012年9月16日付清货款。被告赵玉海作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赵振彬、赵玉海尚欠货款79,200.00元未付。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彬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振彬购买原告弗雷森轮式拖机和井关高速插秧机,价款546,330.00元,先付款50,000.00元,余款496,33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赵振彬仅付货款50,000.00元,尚欠货款496,33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振彬立即给付货款575,530.00元及利息627,552.00元;被告赵玉海承担79,200.00元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2月8日买卖合同。2、2012年8月16日买卖合同。3、出货单1份。被告赵振彬、赵玉海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彬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振彬购买原告合众ZL-936铲车1台,价值79,200.00元,2012年9月16日付清货款。被告赵玉海作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赵振彬、赵玉海尚欠货款79,200.00元未付。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彬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振彬购买原告弗雷森轮式拖机和井关高速插秧机,价款546,330.00元,先付款50,000.00元,余款496,33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赵振彬尚欠货款496,3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振彬、赵玉海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赵振彬应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玉海为被告赵振彬在79,200.00元货款范围内作保证,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有效,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575,530.00元、利息104,199.00元(以前述本金为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计算)。二、被告赵玉海在79,200.00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赵振彬、赵玉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00元,由被告赵振彬、赵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