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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黎清亮与阳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清亮,阳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阳春市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清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梁爱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礼炼。原审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学应,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世佳。上诉人黎清亮诉被上诉人阳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阳春卫计局���信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不服阳春卫计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其中包括对阳春卫计局提供的证据2:粤春卫医罚(2014)1001号卫生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质证,该案卷第48-115页即是黎运兴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病历包括2013年5月12日报告医师XX签名的“ct诊断报告书”。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对病历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33号判决,判决书第4页载明“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3,阳春卫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3,阳春市中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5月10日,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的亲属黎运兴因患头疼而到阳春市中医院急诊科就诊,五官科医师黄满、陈名东对其进行了诊疗,放射科黄博渊对其进行了ct检查,并在报告单医师栏签名。2013年5月11日中午11时13分至晚上21时20分黎运兴在五官科住院治疗期间,医师黄满、陈名东对其进了诊疗。后经内三科医生会诊指示于2013年5月12日进行颅脑ct复查,放射科XX医师对其进行了颅脑ct检查,颅脑ct显示:右侧额颞顶枕岛叶脑梗塞,水肿较前明显,占位效应较前明显。XX在ct诊断报告书的报告医师上签名。后黎运兴病情加重先后转入内科专科治疗、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9时因病情转危重,经家属要求办理出院。“黎运兴出院之后死亡。”2013���7月15日,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与阳春市中医院在场并签名确认后,将黎运兴病历首次封存。2014年3月5日,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申请复印病历,首次开启黎运兴病历并立即封存,全程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与阳春市中医院在场并签名确认;2014年3月11日,阳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需要复印病历,经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同意,再次启封黎运兴病历并立即封存,全程黎清亮、黎清辉、伍群英与阳春市中医院在场并签名确认。2014年12月3日,黎清亮向阳春卫计局递交《投诉书》,请求对阳春市中医院伪造、提供虚假病历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投诉认为:黎清亮父亲黎运兴2013年5月10日至13日在阳春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黎运兴到ct室检查,由黄博渊给予ct检查并出具报告,但阳春市中医院在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出具的ct报告单由“XX”签字,该签字是黄博渊伪造的,系伪造医师行医的证据。阳春卫计局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黎清亮的投诉举报,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26日派出卫生监督员到阳春市中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看了黎运兴的住院病历。阳春卫计局经查认为:暂未发现阳春市中医院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嫌疑,黎运兴的住院病历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的,病历封口处没发现有开封痕迹,阳春市中医院不存在伪造、篡改和提供虚假病历的行为。阳春卫计局认为黎清亮的投诉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立案条件,据此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阳春市中医院是否存在篡改病历投诉的答复》,并于2014年12月31日送达给黎清亮。黎清亮对阳春卫计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阳春卫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阳春市中医院不存在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春卫计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阳春卫计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于黎清亮投诉、举报阳春市中医院的违法事项有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本案阳春卫计局接到黎清亮对阳春市中医院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经过受理、调查取证,阳春卫计局经查认为阳春市中医院不存在伪造、篡改和提供虚假病历的行为,黎清亮的投诉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作出答复并送达给黎清亮,阳春卫计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卫生部于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黎清亮辩称阳春卫计局接到投诉后没有立案,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春卫计局调查取证时,派出卫生监督员到阳春市中医院对“XX”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看了医患双方在场封存的黎运兴的住院病历,没有发现病历封口有开封痕迹,且该份病历及2013年5月12日“ct诊断报告书”的真实性在(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33号案件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确认,故阳春卫计局认定“暂未发现阳春市中医院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嫌疑”,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黎清亮提供的询问笔录及阳春市中医院apache疾病严重程度评分表不足以证明阳春市中医院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黎清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黎清亮承担。黎清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阳春卫计局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阳春卫计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病历应由行医人签名。阳春市中医院涉案工作人员伪造其他医师签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项、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阳春卫计局应予行政处理。阳春卫计局未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病历书写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阳春市中医院apacheⅱ疾病严重程度评分表》证明阳春市中医院采用涂的方法将原始病历数值去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试行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二项、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阳春卫计局应予行政处理。三、阳春市中医院篡改《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四、阳春市中医院篡改告知文书,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患者黎运兴住院期间,阳春市中医院诱骗黎清亮在空白的《阳春市中医院病危(重)通知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患者入住重症监护室知情同意书》、《住院病人知情同意签署书》、《特殊治疗(检查)知情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防跌倒(坠床)告知书》和《自动出院记录单》中签字。五、阳春卫计局没有为履行职责,组织双方在场启封病历原件核对及调查过,也未对相关涉案医务人员进行全面调查,更未委托笔迹鉴定,其径行认定阳春市中医院不存在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六、原审法院使用其他案件的质证笔录无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认定病历真伪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黎清亮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春卫计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阳春卫计局对黎清亮的投诉作出答复是程序合法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及适用法律正确。(一)阳春卫计局对黎清亮的投诉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阳春卫计局收到黎清亮的投诉书后作出受理,并派出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初查。(二)阳春卫计局对黎清亮的投诉作出答复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1、阳春卫计局对阳春市中医院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对阳春市中医院有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情形。2、阳春卫计局对封存病历封面进行查看,封面完好无损,未发现缺口或开封的情形。3、病历是黎清亮与阳春市中医院共同封存的,且黎清亮已多次复印病历,但黎清亮未能提供阳春市中医院有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情形。4、阳春卫计局没有对封存的病历进行解封原因是病历是鉴定医疗损害过错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一旦解封,一方对此不予认可,则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三)阳春卫计局对黎清亮的投诉不立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卫生行政相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规定,因阳春卫计局暂未发现阳春市中医院有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情形,所以对黎清亮的投诉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黎清亮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述称:一、阳春市中医院同意阳春卫计局的答辩意见;二、阳春市中医院服从原审判决,依法应予驳回黎清亮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黎清亮向阳春卫计局递交《投诉书》,投诉认为:黎清亮父亲黎运兴2013年5月10日至13日在阳春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5月12日,黎运兴到ct室检查,由黄博渊给予ct检查并出具报告,但阳春市中医院在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出具的ct报告单由“XX”签字,该签字是黄博渊伪���的,系伪造医师行医的证据。请求对阳春市中医院伪造、提供虚假病历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阳春卫计局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黎清亮的投诉举报,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26日派出卫生监督员到阳春市中医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看了黎运兴的住院病历。阳春卫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答复》“黎清亮公民:你的投诉信收悉,局领导非常重视并组织相关人员到阳春市中医院进行调查核实,暂未发现阳春市中医院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嫌疑,有关你父亲黎运兴的住院病历是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的。阳春卫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送达该《答复》给黎清亮。黎清亮对阳春卫计局作出的《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阳春卫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阳春市中医院不存在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春卫计局承担。本院认为:黎清亮认为阳春市中医院伪造和提供虚假病历的嫌疑而向后向阳春卫计局进行投诉,阳春卫计局对黎清亮的信访事项经复核,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答复》,该答复对黎清亮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黎清亮对该信访复核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欠妥,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黎清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杰雯林冬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