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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秀香、何秋华、何立生、何春范、姜露与何冬旭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范,何秀香,何秋华,何立生,姜露,何冬旭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627号原告:何春范,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何秀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何秋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何立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姜露,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何冬旭,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秀香、何秋华、何立生、何春范、姜露与被告何冬旭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秀香、何秋华、何立生、何春范、姜露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秀香、何秋华、何立生、何春范、姜露以已与被告何冬旭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秀香、何秋华、何立生、何春范、姜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何春范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