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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爱学与李丽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学,李丽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1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学。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学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丽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正,被告李丽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学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丽君驾驶鲁G×××××号客车在福寿街新华路东30米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782.34元。被告李丽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后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依法分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反诉原告李丽君反诉称,事故造成鲁G×××××号客车车辆损失44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50%。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张爱学辩称,因本人一方系行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50分,被告李丽君驾驶鲁G×××××号客车沿奎文区福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路口东约30米时,将沿新华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丽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皮肤挫伤,左锁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双侧耻骨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双侧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计20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60日,所需营养费参照有关国家规定执行;误工时间180日。被告李丽君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7777.19元(含复印费26元),2、误工费9784.8元(按54.36天*180天计算),3、护理费4294.44元(护理人员张海按54.36元/天*17天计算,护理人员张宁按54.36元/天*6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交通费150元,6、司法鉴定费2060元,7、营养费18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9、残疾赔偿金28516.8元(按11882元/年*20年*12%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充分。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丽君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事故造成鲁G×××××号车辆损失325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35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丽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丽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事故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原告、被告李丽君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丽君赔偿6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共计105743.23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5743.23元。被告李丽君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596.04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共计52147.19元,应由被告李丽君承担60%,计31288.3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被告李丽君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李丽君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丽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李丽君。反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400元,应由反诉被告张爱学承担40%计17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3596.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31288.31元;三、原告张爱学返还被告李丽君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并赔偿被告李丽君财产损失1760元,共计16760元;四、驳回原告张爱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张爱学负担870元,被告李丽君负担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张爱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