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明珠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明珠。委托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22号(新龙扬大酒店一层)。代表人周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明珠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句容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罗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珠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长安保险句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珠诉称,2014年4月19日,刘国君驾驶原告名下苏A×××××号货车行至金坛市××××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白龙荡内苗木损毁等损失人民币50008元。原告的苏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机动车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句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9500元。被告不认可物价评估。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刘国君驾驶原告张明珠名下的苏A×××××号货车行至原××县××西岗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路外作物损毁等损失。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货车损失进行了评定,苏A×××××号货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9800元,树木、农作物损毁等损失为人民币6908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的苏A×××××号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句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机动车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9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辆险保险单,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珠与被告长安保险句容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张明珠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长安保险句容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只有19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和车辆维修厂确认,故对该定损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只有19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认可物价评估结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系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金坛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洮西中队的委托,根据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交通厅、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道路事故评定办法,对事故车辆及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系因确定车辆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树木、农作物损毁,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50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珠损失人民币50008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48008元)。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明珠已预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张明珠)。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明珠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汤罗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一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