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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桃园村路段左拐弯时,因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庞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