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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月萍与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萍,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89号原告张月萍,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原告张月萍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妹,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购买银川市金凤区紫云华庭小区住房,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底之前还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二、支付利息2751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并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以上共计2875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对借条无异议。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张丽萍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购买银川市金凤区紫云华庭小区住房,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原告不要求被告配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组织质证并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一年以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原、被告约定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26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月萍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张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