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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解回后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夜,被告人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凤凰城小区205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张某某家,将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走金牛摆件一套(价值500元)、移动硬盘一个。赃物被其丢掉。2011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7栋5单元301室被害人朴某某家,用螺丝刀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女士长款貂皮大衣一件(价值2000元),现金300元。赃物被其送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朴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刘某某证言、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貂皮大衣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指纹、手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