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艺娟,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有暴力犯罪史,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就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而且被告与婚外第三者有不正常关系。不能尽到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1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8月16日生育男孩叶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造成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出现。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遇事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