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韩宁诉花拉、萨仁高娃、XXX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宁,XXXXX,萨仁高娃,花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韩宁,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X,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萨仁高娃,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花拉,女,1978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韩宁诉被告XXXXX、萨仁高娃、花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XXX、萨仁高娃、花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宁诉称,于2015年6月15日8时许,三被告前去我家羊圈处拔掉我家的羊圈及牲畜饮水井,甚至烧掉了我的临时住棚后对我实施暴力,对我说不能在我们草牧场内放羊,说不能在我身上留下有明显的伤痕,并三被告把我拽到地在我嘴里灌沙子,这时我咬伤了一个人的手,但不知道是咬伤的是谁的手。这样三被告两次把我拽到地进行打我,当时我不知道他们三个人谁打在哪儿了,打伤了我的头部、背部及全身都受了伤,后又把我家的羊群赶走了。当时我丈夫胡额斯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晚上我去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身体多处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4153.48元。由于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4153.48元、误工费8天×90.10元=720.00元、护理费8天×110.00元=8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00.00元=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054.28元。被告XXXXX辩称,因原告韩宁在我们草牧场内放羊,此事我们向嘎查达初一反映,并说我们前去把韩宁的羊圈及井拔掉。于2015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我们前去韩宁的羊圈处时韩宁不在,我们动手把韩宁的羊圈及井拔掉,后我们去找韩宁向其告知此事,并劝说韩宁从明天起不能在我们的草牧场放羊。当时韩宁就跟花拉撕扒,咬伤了花拉的右手臂,并把羊群扔下往村里跑了。我们三个人没有动手打韩宁,所以我们不赔偿韩宁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萨仁高娃辩称,与被告XXXXX答辩一致。被告花拉辩称,我们把原告韩宁的羊圈及牲畜饮水井拔掉后向韩宁说今后不能在我们的草牧场放羊,此时被告韩宁指着骂我,并抓住我的衣领,撕扒当中我们倒地,但我不是故意把原告拽到地的,原告咬伤我的右手臂。事发后公安派出所传唤我,民警用照相照了我右手臂的伤,但我没有住院治疗。我不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宁与三被告系同村人,于2015年6月15日8时许三被告阻止原告在三被告等15户一起分得的草木场内放羊为由,前去拔掉原告的羊圈及牲畜饮水井后向原告告知此事,并说今后不能在我们草牧场里放羊。此时原告咒骂三被告的同时抓住被告花拉衣领,被告花拉将原告恩倒在地相互厮打,原告咬住被告花拉的右手臂不放,此时被告XXXXX、萨仁高娃前来抓住原告双手,摁住原告头部,捏住原告鼻子,原告松手后,三被告停手。原告起身后又追去与被告花拉厮把,被告XXXXX、萨仁高娃拉开。致使原告韩宁、被告花拉均受伤。原告韩宁案发当天去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身体多处损伤,花去住院医疗费4153.48元。由于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153.48元、误工费8天×90.10元=720.00元、护理费8天×110.00元=8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00.00元=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054.2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的庭审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1、后公(朝)行罚决字(2015)第22号、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于2015年6月15日8时许,三被告拔掉原告韩宁羊圈及牲畜饮水井,原告韩宁与被告花拉厮打,原告韩宁咬伤被告花拉右手臂,公安机关对原告韩宁采取罚款200.00元,对被告花拉采取罚款300.00元的强制措施的事实。2、公安派出所从原告韩宁和三被告所取的侦查笔录综合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3、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诊断书、病历证实:临床诊断原告受头面部外伤、身体多处损伤,于2015年6月15日17时至2015年6月23日9时在该院住院8天进行治疗的事实。4、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53.4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因原告韩宁在三被告等15户一起分得的草木场内放羊为由,前去拔掉原告韩宁的羊圈及牲畜饮水井方式不当,并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未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三被告对原告动手伤害。对此,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宁遇事不够冷静,开口咒骂三被告,并先动手与被告花拉厮把并咬伤其手臂,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三被告对原告提举的那日苏、海峰出具的两枚雇车费收据持有异议,并原告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萨仁高娃、花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韩宁医疗费4153.48元、误工费8天×90.10元=720.80元、护理费8天×110.00元=8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100.00元=800.00元,合计6554.28元的70%,即4588.00元,原告自负30%,即1966.28元;二、被告XXXXX、萨仁高娃、花拉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三被告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