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立国与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国,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孙立国,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陈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号晨光国际花园5幢1单元122号房(实际办公地址:长春市南湖大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马平,经理。原告孙立国诉被告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国的委托代理人陈露、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车辆价格为3,850,000.00元的宾利牌(慕尚、欧陆、飞驰)汽车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0,000.00元的购车订金,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交付车辆,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购车事宜,但被告一直以没有现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40,000.00元订金。原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订金4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起诉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车辆价格为3,850,000.00元的宾利牌汽车一台。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车辆,严重违约。3、《长春名车汇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订金。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宾利车一台,预计交车日为2014年5月20日;车辆到货后,被告以电话、短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电话、短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过原告。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订金4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在车辆到货后,应以电话、短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通知原告提车;从供货方提车时,被告可以为原告先行垫付购车全款。依约,被告如期交付车辆的义务为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自双方约定的交车日2014年5月20日至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已迟延履行主要义务一年之久。自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日至开庭之日,视为原告催告权的行使,举证期间视为合理期限,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交付通知等行为。故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车款40,000.00元。《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中以印刷体在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中载明10,000.00元为服务费,30,000.00元为定金;《长春名车汇收据》中以手写体在备注中载明40,000.00元为孙立国订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40,000.00元为订金性质。订金无罚则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订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立国与被告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长春名车汇汽车订购服务合同》;二、被告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立国购车订金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长春恒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代理审判员 邵 汀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