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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池晓峰与管志勇、李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晓峰,管志勇,李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池晓峰,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永安市。被告管志勇,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李小清,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池晓峰与被告管志勇、李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勇、李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晓峰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管志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管志勇与被告李小清系夫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管志勇、李小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管志勇向原告池晓峰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管志勇向池晓峰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止,月利率3%。被告管志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管志勇向原告池晓峰借款时与被告李小清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管志勇、李小清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管志勇向原告池晓峰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管志勇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管志勇、李小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管志勇、李小清共同偿还,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管志勇、李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志勇、李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池晓峰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管志勇、李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