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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晓聪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晓聪,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晓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晓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晓聪先后在吸毒人员郭某某位于汕尾市区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郭某某共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50元。同年4月24日,民警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黄晓聪,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53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晓聪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黄晓聪庭审时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郭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晓聪向他人购买毒品后,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2日、18日、20日,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或直接到吸毒人员郭某某位于汕尾市区家中,先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转卖给郭某某共5次5小包,每包净重约0.5克,共得款人民币250元。同年4月24日,民警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黄晓聪及郭某某,现场从被告人黄晓聪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及作案工具电子厘称一台、“红米NOTE牌”手提机(号码1834446****)一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5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24日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黄晓聪及吸毒人员郭某某,现场从被告人黄晓聪身上搜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电子厘称一台、“红米NOTE牌”手提机一部(号码1834446****)。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黄晓聪及吸毒人员郭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2.《黄晓聪与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告人黄晓聪微信号“huang****5”与郭某某微信号“sh****k”的聊天记录,其中两人2015年4月19日至同月24日的聊天内容中涉及毒品交易。3.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208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193号),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黄晓聪身上搜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3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黄晓聪。4.吸毒人员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后就戒毒了,直到2014年8月份左右认识了黄晓聪,于2015年3月份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今,所吸食的毒品是向黄晓聪购买的,他们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购毒事宜,有时黄晓聪开摩托车来他家中直接贩卖给他,自2015年3月份开始他向被告人黄晓聪购买毒品“冰毒”,共8次,每次人民币50元,净重约0.5克。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晓聪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5.被告人黄晓聪供述,供认他的微信号是“huang****5”,郭某某的微信昵称是“ok小某某”。他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有时和郭某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区的家里一起吸食毒品,郭某某是他朋友,他们一起在汕尾卖鱼认识的,他们有时候用微信联系,有时候他开摩托车直接去郭某某家里,他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2日、18日、20日等日期5次向汕尾市区二马路的一名叫“阿才”的人购买毒品“冰毒”100元1克后,到郭某某家中分出0.5克毒品给郭某某,并在郭某某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郭某某每次均有拿给他人民币50元做为购买毒品的钱。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晓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郭某某。经查,被告人黄晓聪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其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2日、18日、20日等日期5次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后,均到郭某某家中分出0.5克毒品给郭某某,郭某某每次均有拿给他人民币5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钱,该供述与郭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黄晓聪与郭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郭某某经相片辨认亦指认出被告人黄晓聪就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的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晓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郭某某共5次5小包,得款人民币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人黄晓聪的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聪无视国法,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晓聪实施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53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晓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晓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