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本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本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邮电大楼办公楼八楼。法定代表人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本志,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吴本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本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公司诉称,被告吴本志承包伊旗生态移民工程。2001年10月2日,被告吴本志与原告协商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在塔式起重机使用完毕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拖欠租赁费517880元。依据合同约定乙方在竣工前,通知甲方及时拆除塔机,在拆除前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塔机租金,概不拖欠甲方租金,如不能付清甲方租金,甲方将对塔机不做拆除,塔机按月或按天继续计租,并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7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733元(所欠金额5178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本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该合同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与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租赁设备的金额;二、开工单1张(原件),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起重机的时间;三、停工单1张(原件),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设备的停工时间,在2012年期间的使用时间;四、公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为保存证据,经公证:有一台设备至2014年7月3日未拆除,塔吊所在的位置和合同中的位置是同一位置。被告吴本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四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3台QTZ**-47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为5个月,月租金22000元;塔机进出场费为每台220**元,由被告承担;冬季封存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报停工时间,每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来年的三月十日为正常停工期,从来年三月十一日起开始正常计算费用(若冬季承租方没有停工,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塔机租赁费用);被告在竣工前,通知原告及时拆除塔机,在拆除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塔机租金,概不拖欠原告租金,如不能付清原告租金,原告将对塔机不做拆除,塔机按月或按天继续计租,并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二计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1年10月15日,原告将3台QTZ**-47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3台设备的使用时间及租赁费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2日,共计28天,每天每台7**元,共计127600元(包括进出场费每台22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计7个月22天(232天),每台每天733元,共计51038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使用一台设备,共计8个月,每台每月22000元,共计17600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使用一台设备,共计3个月,每台每月22000元,共计6600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879980元。截止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入场费及租赁费362100元(含2011年10月13日的30000元)。原告已将3台QTZ**-47塔式起重机拆除拉回,被告下剩517880元租赁费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建筑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1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733元(所欠金额5178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虽约定“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二计取违约金”,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主张违约金,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本志向原告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17880元及违约金35733元,共计553613元,限被告吴本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33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本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