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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华兵、张通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陈华兵,张通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402号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收费站南227省道,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兵。被告张通超。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兵、张通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兵、张通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其按与被告陈华兵签订的《买卖合同》向陈华兵提供计价人民币80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被告张通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陈华兵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其只得按合同将设备拖回。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华兵支付设备使用费100000元,被告张通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华兵未作答辩。被告张通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华兵(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E215C液压挖掘机一台,计价人民币800000元,另付利息25000元,担保费5000元;付款采用分期方式,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首付110000元,利息25000元,担保费5000元,保证金50000元,挖掘机余款69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分9期(每年4期)付清,待乙方按合同按期支付款项后,保证金50000元冲抵最后一期应付款,多退少补,若乙方违约,则保证金冲抵违约金不予返还;如乙方违约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收回设备,乙方应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设备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按交付机器之日开始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为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为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为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每月为设备总价的5%。同日,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陈华兵(买方)、作为丙方的被告张通超(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当天,原告向被告陈华兵交付液压挖掘机。被告陈华兵在《新机交付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购机收条一份。同一天,双方并签订了《以旧换新协议书》,被告陈华兵以三一牌65型旧液压机折价190000元为首付置换原告全新液压挖掘机。除旧机置换外,被告陈华兵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之后被告陈华兵再未付款,又协商不成,故于2015年4月19日将挖掘机收回。同时表示按合同计算使用费远不止100000元,现只主张10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书》、《新机交付告知书》、《购机收条》、《以旧换新协议书》、收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华兵、张通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陈华兵在接受原告设备后仅支付110000元,加上以旧换新折抵190000元,共计300000元,后再未依约付款,其于2015年4月19日将挖掘机取回,予以采信。被告陈华兵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设备期间的使用费,但应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表示其只主张设备使用费10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计算的限额,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张通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对被告陈华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通超对被告陈华兵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陈华兵、张通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施 展人民陪审员  胡宝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