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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林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荣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4月同居,并于2003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2005年2月12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10年10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而争吵,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林某乙、林某甲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卢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并于2003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2005年2月12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到云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0-00364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在生育了两个子女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婚姻基础,婚后又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多做沟通、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子女,促进家庭和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安 喜审 判 员 汤 明 智人民陪审员 蔡 国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